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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文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文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允超機電有限公司之託而處理事務,本應克盡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8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鄭鴻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文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受僱於允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允超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招攬客戶、接洽訂單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鄭鴻文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於107年6、7月間,以允超公司之名義,向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之負責人蔡俊毅接洽「電測治具」採購案,經蔡俊毅同意與允超公司簽約後,其竟向蔡俊毅謊稱欲由允超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與鉅永公司進行上開採購案云云,並以伊博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伊博公司)之名義與鉅永公司進行上開採購案,並於採購案竣工後,由伊博公司向鉅永公司請款,鄭鴻文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允超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44,585元。
二、案經允超機電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1、於警詢時辯稱:電測治具採購案我跟鉅永公司的蔡俊毅接洽時,向他報價4萬8至5萬2,他說太貴了,頂多只能報到6萬元,所以我才找伊博公司,伊博公司報價不到4萬元,所以我就幫鉅永公司決定交給伊博公司處理,後續請款也是伊博公司派人向鉅永公司請款云云。
2、於偵訊時辯稱:電測治具的部分,當初晶傑達的案子可分為本體及耗材,耗材部分就是所謂的電測治具,而允超公司只想承攬電測治具的部分,因此我向蔡俊毅表示允超公司只負責電測治具,蔡俊毅就委請我另尋本體部分的下包商,我就由伊博公司承攬這部分工程。後來因為不符合規格,所以晶傑達退件給允超公司,我因而向伊博公司表示無法以允超公司的名義請款,因此由伊博公司自行向鉅永公司請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指訴:電測治具採購案,鉅永公司要委託允超公司製作電測治具,但後來都沒下訂單,後來發現被告向伊博公司購買發票向鉅永公司請款,造成允超公司損失4萬多元。
3
證人蔡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電測治具採購案,工程施做完,被告跟我們說伊博公司是允超公司的另一個牌子,要以伊博公司名義開票請款,我就依此交代財務小姐,財務小姐聯絡後也說要以允超公司的另一個牌子請款,因此款項是匯到伊博公司的帳戶內。
2、當初晶傑達是將整個電測治具案子發包給鉅永公司,鉅永公司整個發包給允超公司,並沒有如被告所述分為耗材及本體,至於允超公司要發包給何公司,是允超公司要自行處理,鉅永公司的對口就是允超公司;我也不清楚有規格不符被退件的事情。
3、鉅永公司跟伊博公司沒有合作過等事實。
4
證人施惠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在我們認知,電測治具採購案都是允超公司在處理,後來要付款時被告向我說要以允超公司的另一個牌子伊博公司名義請款,並以伊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也匯款至伊博公司的帳戶內。
2、鉅永公司跟伊博公司沒有合作過等事實。
5
證人簡志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我是伊博公司的負責人。鉅永公司、伊博公司就「電測治具」採購案沒有合作。伊博公司開發票的事情都是鄭聖衡在處理。
6
允超機電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報價單(金額44585元)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7月17日伊博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44585元)
109年9月3日匯款單(匯款人:鉅永公司、受款人:伊博公司)
二、核被告鄭鴻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