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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竊取宇詠公司在大門前堆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第7至9 行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宇詠公司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被害人黃妃伶」更正為「告訴人黃妃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47分、11時33分許,接續至上址竊取電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分次至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並騎乘機車安全載走所竊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載之電瓶5顆(被告陳稱變賣所得約1000元)、附表二所載之水箱及推高機零件,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電瓶伍顆(告訴人稱價值2500元,被告稱變賣1000多          元) 
附表二:水箱及推高機零件(告訴人稱價值3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陳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宇詠有限公司(下稱宇詠公司),竊取宇詠公司在大門前堆放之電瓶5顆(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陳進財嗣食髓知味,趁過年連假期
    間,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宇詠公司竊取水箱與堆高機零件(價值3萬5000元)。嗣宇詠公司於上班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與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妃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6張與員警職務報告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
    2次竊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電瓶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