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晏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晏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酒商業務助理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酒款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3萬8,473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晏儀前為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易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幫公司收取酒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向客戶收取酒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8,473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貨款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338,473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趙晏儀遲未返還上開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委任蘇威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晏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威韶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王珠薰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趙晏儀虧空公款明細1紙、和易公司收款憑單14紙、和易公司夜點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切結書1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勘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