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江柏勲前任職於晨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下稱晨荃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向附表二所示之顧客收取之貨款金額及所持有之現收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312元,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江柏勲收取貨款後,均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出貨地(高雄市○○區○○街0000號),亦未上班,復經宋俐潔致電及傳送簡訊予江柏勲均未獲回覆,宋俐潔察覺有異,遂清查核對相關帳目,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柏勲於偵訊(偵二卷第21、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於警詢(警一卷第6、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晨荃公司顧客收款證明109年8月份款項明細、江柏勲應徵晨荃公司之個人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函文暨所附晨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指認被告江柏勲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送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柏勲受雇於晨荃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調解成立,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小貨車司機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達成調解,願賠償晨荃公司8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每月為1期,共分為1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目前均有按期付款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9、4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復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業務上侵占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共5萬83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調解成立,願賠償8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附表一所示),目前按期付款中,而調解成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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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晨荃企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分十六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訂每月十日為給付日期匯入原告(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備註:上揭內容與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