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尊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8分許,陪同其女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等候就診,張承尊因酒後情緒失控,自認護理師陳佳妤故意拖延救治,竟基於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推翻護理桌之資料夾及其他物品,導致站在護理桌後方辦公之陳佳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承尊隨後誤以為與自己發生上開衝突之護理師陳佳妤已進入另一區域,旋在原地對著另一方向以「幹你娘老膣屄,你給我出來」等語辱罵陳佳妤(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陳佳妤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舉起椅子作勢揮舞、砸地,又踹踢一旁之椅子,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佳妤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證人樊育初於警詢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急診室之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保全樊育初之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因另案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約束其行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率以前開推翻物品、舉起椅子揮舞、砸地、踹踢椅子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醫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