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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瑞玉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訴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鮑瑞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鮑瑞玉與李綜岳前均為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高R13捷運加盟店,下稱住商R13捷運加盟店)之房仲業務,李綜岳曾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鮑瑞玉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之還款方式則為公司成交業績實拿現金之半數償還,並由李綜岳簽立借據,並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18日、到期日110年1月1日、票號CH487627、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鮑瑞玉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綜岳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表示:「李綜岳於109年3月初,向其佯稱住商R13捷運加盟店長郎德明有黑道背景,對你忽然離職一事很生氣,將對你不利,讓你在仲介圈待不下去,可拿錢幫忙處理等語,鮑瑞玉不疑有他,允諾交付55萬元委由李綜岳代為釐清誤會,雙方並相約於109年3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前,交付上開款項,嗣鮑瑞玉事後察覺並無上情,始悉受騙」等語,並向李綜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致李綜岳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鮑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綜岳於偵訊(他卷一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7頁)、證人廖佩璇於偵查(他卷一卷第85至87頁)、證人朗德明於偵訊(他卷一第131至132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元作服字第1110022611號函暨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一第115至121頁)、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1份(他卷一第29至39頁)、告訴人李綜岳109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6日、6月10日之匯款單據各1份(他卷二第32至34頁)、本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21頁,發票日109年3月18日、到期日110年1月1日、票號CH487627、票面金額55萬元)、借據1張(他卷一第17頁)、鮑瑞玉與李綜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話錄音文字檔各1份(他卷二第7、29頁,他卷一第10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橋補卷第21頁,雄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鮑瑞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又告訴人李綜岳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被告惟已與告訴人李綜岳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卷一第9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房仲業業務,年收入約十幾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李綜岳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復為提昇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