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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謀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將該期間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堪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公司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李尚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謀前係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經聯安公司派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天潤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潤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並製作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天潤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間,侵占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萬219元、聯安公司107年2月份服務費19萬8781元、支付廠商款16萬426元、天潤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13萬4353元、住戶裝潢保證金7萬6400元、社區管理中心零用金3380元,合計81萬3559元,供己花用。嗣於107年3月16日,李尚謀不告而別,經聯安公司清查發覺李尚謀有擅自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英欽、楊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天潤大樓付款憑單
佐證被告侵占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事實。
4
聯安公司107年2月份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天潤大樓付款憑單
佐證被告侵占聯安公司107年2月份服務費之事實。
5
郁勝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拓亞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請款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說明書、尚大企業有限公司說明書、請款單、宗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報價單、華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請款單等資料
佐證被告侵占支付廠商款之事實。
6
秘書盧彥伶說明書6紙及秘書鄭雅丰說明書4紙
佐證被告侵占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事實。
7
天潤大樓付款憑單及收據各1紙
佐證被告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之事實。
8
天潤大樓付款憑單1紙
佐證被告侵占社區管理中心零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尚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侵占康莊大樓住戶管理費,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