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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俊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俊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單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81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1.241公克,驗餘淨重1.191公克),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陸俊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前一週之某日,接收綽號「阿森」之人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24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0月19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陸俊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搜索,並查扣前述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11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驗畢淨重0.37公克)、大麻(驗畢淨重1.19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為自被告住處扣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海洛因及大麻是綽號「阿森」之友人寄放在我這,他說等疫情過去,放2、3週再拿走等語。然查,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非其所有,然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並未要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必須為其所有,是以前述毒品究否為被告所有,並無礙於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報告意旨之回應
  ㈠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於110年9月初至10月初之不詳時間,在第三人林建成(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分他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分6次向林建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10月18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J-11022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此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以曾判處分確定偵結。而被告所持有之6包安非他命,其中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1包因檢體潮解無法定量純質淨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所持之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故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係其施用所剩下,自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至於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志  祐
                          檢察官  張  志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