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玲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商祐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哲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林玲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應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力黏著劑2個、捲尺1個、不透明水彩2個(價值共計455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高級事務剪刀1把、CB皮標透氣運動帽1頂、手提側背包、帆布單邊肩袋、米諾諾矽膠密封瓶蓋、迷你扁嘴鉗各1個(價值共計976元),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其所付和解金之總額,已逾所竊商品之總價值,堪認其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
告 訴 人 商祐彰(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哲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48分許,在商祐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下稱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強力黏著劑2個、捲尺1個、不透明水彩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復於111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在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高級事務剪刀1把、CB皮標透氣運動帽1頂、手提側背包1個、帆布單邊肩袋1個、米諾諾矽膠密封瓶蓋1個、迷你扁嘴鉗1個,共計價值97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哲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玲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商祐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21張、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以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請無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