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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70、18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27、31569、39910、446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1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幫助洗錢,應予補充),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賴展鴻、曾燕輝、陳志賢、王芷嬋、蕭名家、黃卉筠、林郁帆、黃陳素花、李佳霖、簡祐良、吳典黻(下稱賴展鴻等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賴展鴻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士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被張翔敏偷走,也找不到張翔敏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賴展鴻、曾燕輝、陳志賢、王芷嬋、蕭名家、黃卉筠、林郁帆、黃陳素花、簡祐良、被害人李佳霖、吳典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賴展鴻等11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賴展鴻等11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及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7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台新帳戶於110 年11 月1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被害人李佳霖所匯款項)、20萬元(即告訴人林郁帆所匯款項),旋遭轉出120,100元、20萬元;另中信帳戶於110 年11月22日匯入55萬元(即告訴人曾燕輝所匯款項)、20萬元(即告訴人王芷嬋所匯款項)、100萬元(即被害人吳典黻所匯款項),旋遭轉出413,200元、128,000、199,800元、368,000元等情,有前揭台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2至3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11月22日有多筆被害人轉入後即遭轉出紀錄,足認本案帳戶於110 年11 月16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賴展鴻等11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旋遭轉匯、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
 2.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若如被告所言,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做生意收款、付款,顯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於被告之重要性非比尋常,若有遭他人竊取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遲至遭他人竊取後5個月始發現,且於發現遭竊、列為警示帳戶後均未報警處理(見偵一卷第62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賴展鴻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賴展鴻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賴展鴻等11人,侵害賴展鴻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附表編號11所示)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賴展鴻等11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2個,賴展鴻等11人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賴展鴻等11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賴展鴻等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賴展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SP軟體數據分析」向賴展鴻佯稱:可加入「LEO」投資平台之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
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2萬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至8、15至23頁、第4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2
告訴人
曾燕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芷瑄」向曾燕輝佯稱:依LINE暱稱「環球客服Ean」之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燕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匯款,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11月22日10時35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55萬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出匯款憑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至13、17頁、第19至25頁、第32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3
告訴人
陳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SP軟體數據分析」等帳號向陳志賢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致陳志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2時53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13時1分許

台新帳戶
①30,000元
②23,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31、57頁、第71至9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27號
4
告訴人
王芷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雅茹」等帳號向王芷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0年11月22日10時59分許
中信帳戶
20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35至43、61、85至119頁、第218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
5
告訴人
蕭名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8日16時15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等帳號向蕭名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名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①110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
②110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中信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132至137、138至140頁、第21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
6
告訴人
黃卉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nya」等帳號向黃卉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以「曾奕儒」名義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誤載為13時31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30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143至147、165至168、183、23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
7
告訴人
林郁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下旬某時許起,以INSTAGRAM不詳暱稱向林郁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
台新帳戶
①200,000元
②20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擷圖(偵五卷第109至111、11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10號
8
告訴人
黃陳素花
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等帳號向黃陳素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
中信帳戶
50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二第13至101、10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9
被害人
李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不詳暱稱向李佳霖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16時6分
③110年11月17日16時7分
④110年11月17日16時10分
⑤110年11月17日16時50分
⑥110年11月17日16時51分
⑦110年11月22日13時35分
台新帳戶
①12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二第29至34、89至93、97至103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39號)
10
告訴人
簡祐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雅茹」等帳號向簡祐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祐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34分
中信帳戶
83,000元
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二第33至37、39、42至4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
11
被害人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以LINE名稱「副理-林雅萱」向吳典黻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
中信帳戶
100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九卷第5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簡字第4158號卷
本院卷
2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卷
偵一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27112號卷
警一卷
4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偵二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10333號卷
警二卷
6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27號卷
偵三卷
7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9號卷
偵四卷
8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10號
偵五卷
9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22號
偵六卷一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偵六卷二
11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卷
偵七卷一
1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
偵七卷二
13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卷
偵八卷一
14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
偵八卷二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
偵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