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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詐物品之對價及免予給付對價之利益共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呂思翰於拾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郭文箏本人,盜刷購買物品消費,致該等店員因此陷於錯誤,為呂思翰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其所購之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明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接續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含後述所補充之2次自動儲值),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均自動儲值500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物品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附表二「盜刷金額(新台幣)」更正為「自動儲值金額(新臺幣)」。
  ㈢附表二補充「110年2月23日03時26分、110年3月5日05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各自動儲值500元」。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思翰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惟因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可資區分,且被害人亦多不相同,故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被告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7次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郭文箏所遺失之信用卡後,非但未交給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及電子錢包功能進行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店家及銀行管理信用卡、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部分,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間隔未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7次刷卡消費所購之物,依被告所述,均已使用而消耗,而認難予原物沒收,故應以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元)為沒收;及附件附表二所示26次及本院上開補充之2次利用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即被告詐得免予給付對價之利益(共計1萬4,000元)應予沒收,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9,628元【計算式:5,628+1萬4,000=1萬9,62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呂思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1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2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3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一編號4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一編號5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一編號6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7
呂思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二(含本院補充之部分)
呂思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呂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翰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工作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皇家店內,拾得郭文箏遺落於該店之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二、呂思翰於拾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郭文箏之信用卡佯為郭文箏本人,盜刷購買物品消費,致該等店員因此陷於錯誤,為呂思翰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其所購物品。復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附表二之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該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500元,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接續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物品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郭文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文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電話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所涉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上開所犯係詐欺等罪嫌,非妨害電腦使用犯嫌,且並未有在簽帳單上簽名,故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0 年02月21日18時40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大昌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68 元
2
110 年02月24日19時25分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三多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299 元
3
110 年02月28日09時28分高雄市○○○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大昌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404 元
4
110 年03月04日22時19分高雄市○○區○○○路0 號(北高雄中華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610 元
5
110 年03月05日05時40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超商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429 元
6
110 年03月05日09時26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德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946 元
7
110 年03月09日19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大昌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872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0 年02月13日03時24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
110 年02月16日07時25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3
110 年02月18日05時56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4
110 年02月18日06時27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5
110 年02月18日22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德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6
110 年02月20日00時18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7
110 年02月20日05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8
110 年02月21日02時51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9
110 年02月22日01時22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0
110 年02月22日04時58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1
110 年02月23日03時00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2
110 年02月23日03時0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3
110 年02月24日05時27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4
110 年02月25日04時17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5
110 年02月27日04時19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6
110 年02月27日05時4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7
110 年02月28日03時48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8
110 年02月28日03時49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19
110 年03月01日06時12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0
110 年03月01日06時39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1
110 年03月04日04時42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2
110 年03月05日04時38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3
110 年03月05日04時39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4
110 年03月05日04時40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5
110 年03月05日06時35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
26
110 年03月06日02時02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皇家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