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齟齬,竟率爾以刮鬍刀割裂告訴人之床單,致該床單破損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因認告訴人扣留其物品而生之犯罪動機、以刮鬍刀割破告訴人床單之手段、所毀損床單之價值,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刮鬍刀,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被 告 郭俊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俊谷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6月11日間,入住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皇家大飯店)6011號房時,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入住期間,以刮鬍刀割裂皇家大飯店所有6011號房之床單,致床單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家大飯店。
二、案經皇家大飯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簡惠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床單毀損之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