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7日111 年度簡字第9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1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育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育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裕欽,毆打過程撞倒停放附近之機車2部,致蘇裕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衛育慶並同時向蘇裕欽恫嚇稱:要殺光你全家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蘇裕欽,使蘇裕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裕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衛育慶(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上開言語恐嚇蘇裕欽,及與蘇裕欽拉扯,造成蘇裕欽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惟辯稱:蘇裕欽所受右側足部擦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簡上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蘇裕欽,毆打過程撞倒停放附近之機車2部,致蘇裕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被告同時向蘇裕欽恫稱:要殺光你全家等語,致蘇裕欽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裕欽於警詢指證歷歷(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簡上卷第52頁、第53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7頁、第18頁)、蘇裕欽傷勢照片(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戴密錄器關於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無訛(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蘇裕欽所受右側足部擦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蘇裕欽於警詢指證在卷(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徒手毆打蘇裕欽之過程撞倒停放附近之機車2部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上開徒手毆打蘇裕欽之過程既有撞倒停放附近機車2部,在上開毆打及撞倒機車之過程,蘇裕欽之右側足部有因碰撞機車造成擦傷,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從而,證人蘇裕欽上開指證其所受右側足部擦傷係被告所造成等語,已有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而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係同時形成,實行行為又全部或局部重疊,非可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徒手毆打蘇裕欽,僅造成蘇裕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並未造成蘇裕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犬齒震盪之傷害,是原審認定被告傷害行為,尚造成蘇裕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犬齒震盪之傷害,容有違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指摘上情,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蘇裕欽為傷害、恐嚇之行為,造成蘇裕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且因被告上開話語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能與蘇裕欽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110年11月21日對蘇裕欽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隨即又對蘇裕欽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被告並未持以犯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尚有造成蘇裕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犬齒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裕欽之指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造成蘇裕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犬齒震盪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證人蘇裕欽固然指證伊因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9日之傷害行為,受有①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犬齒震盪,及②頭部鈍傷之傷害。然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就上開①所示傷勢部分,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1年9月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144號函所檢附蘇裕欽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蘇裕欽於110年12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①所示傷勢之前,蘇裕欽曾經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陽明牙醫診所就診,有該函文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再者,依據陽明牙醫診所111年11月16日及28日回函表示,蘇裕欽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陽明牙醫診所就診時,就已受有上開①所示傷勢(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易言之,被告尚未於110年12月9日對蘇裕欽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前,蘇裕欽於110年11月30日即已受有上開①所示有關牙齒之傷勢。是蘇裕欽所受有上開①所示傷勢,顯然並非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對蘇裕欽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堪認定。
2、就上開②所示傷勢部分,依據本院勘驗員警所戴密錄器關於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被告上開徒手毆打蘇裕欽之過程,雖然因密錄器鏡頭晃動及拍攝角度,僅拍攝到被告與蘇裕欽拉扯及撞倒路邊停放機車後,隨即遭員警將被告及蘇裕欽分開,而未拍攝到被告究竟如何毆打蘇裕欽(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8頁),然員警當時將被告及蘇裕欽分開後,密錄器有拍攝到蘇裕欽頭戴安全帽與被告對峙之畫面,而當時蘇裕欽臉部並無任何傷勢,且蘇裕欽當時亦未對員警表示其頭部有因遭被告毆打而疼痛之情形。是蘇裕欽本件案發當時,頭部是否受有鈍傷之傷害,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可得確信之程度。再者,就蘇裕欽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亦遭被告毆傷,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蘇裕欽於110年11月21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簡上卷第59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本件傷害行為之前,蘇裕欽已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究竟該頭部鈍傷係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新傷,抑或係本件傷害行為之前即已受有之「舊傷」,已不無疑問。此部分既僅有證人蘇裕欽之指證,而欠缺相關補強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採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二)綜上各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尚有造成蘇裕欽受有①及②所示傷勢,因上開理由,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被告同一次傷害行為之犯行,而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