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水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郭炯宏
郭宗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水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樹公司)以被告郭炯宏、郭宗澔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及代表人葉晉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及代表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澔於109年5月至110年3月擔任聲請人水樹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擔任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之董事。被告郭炯宏為環碩公司之董事。葉晉嘉係水樹公司之負責人(自110年3月31日登記變更為現任負責人)。郭宗澔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擔任水樹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受水樹公司委託為水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知悉水樹公司之經營權將移轉,竟與其父親郭炯宏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被告2人明知水樹公司與環碩公司並無管理交易契約,竟以水樹公司之名義,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5,067元(下稱本案款項)予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水樹公司,並由環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向水樹公司請款。
2.被告2人明知水樹公司與近百家企業均訂有廢棄物清理契約,契約期間至111年或112年止,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與水樹公司簽定廢棄物清理契約之企業客戶(詳如附表二)均移轉予被告2人之環碩公司,致水樹公司喪失110年1月至2月之營業利益,截至訴狀提出日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23萬1,487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郭宗澔辯稱:運鴻集團下有環碩、水樹、福統等公司,集團為了調車,客戶會跟集團內的2、3間公司簽約。因水樹公司只有2台車,擔心無法調度,故請其他子公司支援,大部分客戶均有簽雙約,即水樹跟運鴻,或是水樹跟環碩,大部分都是與水樹跟環碩簽約。後來郭炯宏跟葉雅強有爭執,集團公司分立,運鴻跟我們不互相支援,我們詢問客戶,他們想要跟著雙約的哪一間公司,後來客戶想跟環碩公司簽約,我們就繼續服務等語;郭烔宏則辯稱:水樹、環碩在公司經營的10年內,都是我與葉雅強各持股百分之50,我是實際運作之負責人,郭宗澔是登記名義人,水樹公司是109年5月才進入運鴻集團。我們跟葉雅強在109年11月時候分家,當時水樹公司的客戶大多是環碩的車子在載運,因為環保法規有規定,所使用的清運車輛跟申報的合約要一致,那段時間之後我們陸續詢問客戶,既然是環碩公司來載運的話,是否將合約歸屬在環碩公司,而水樹公司仍然有原來載運合約的標案,故水樹公司匯錢予環碩公司,即是因為我們有載運費,應要歸還給環碩公司,每月會計會去看清運數量,才會分成好幾批陸續匯款,此為附表一各次匯款之原因。不是水樹公司客戶被移轉,而是依現況重新釐訂等語。
2.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基於水樹公司與環碩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水樹公司返還代墊款,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提供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若水樹公司對款項用途、金額有疑義,應屬合作雙方拆夥後之財務清算問題,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故意。
3.又據證人即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會計林慧茹於偵查中證詞,可見其僅負責水樹公司請款業務,對於附表二之客戶為何轉到其他公司並不知情,亦不知道轉到何公司。而參以水樹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62公司之合約,均有三方當事人(即該客戶、水樹公司、環碩公司);另水樹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7公司之合約,則載有4方當事人(即該客戶、水樹公司、福統公司、環碩公司),核與被告2人所辯,當時與客戶係簽雙約,再由客戶決定要與何廠商合作,並無搶走水樹公司合約客戶,致水樹公司利益受損害之情相符。被告2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及與附表二之客戶簽訂合約,均應非出於意圖損害水樹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本件應屬被告2人及聲請人,彼此間公司經營權分開後衍生之相關民事糾葛,聲請人縱對被告2人應如何處理合夥事業之後續或合夥財產究應如何清算分配仍有所爭執,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郭宗澔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借名給運鴻集團去掛名當水樹公司的負責人,我在集團都有工作,水樹公司這間公司的業務,我還是要問二間公司的老闆葉雅強跟郭炯宏等語,亦即運鴻集團下共有水樹、環碩、福統、運鴻四家公司,而實際掌控者為葉雅強跟被告郭炯宏,被告郭宗澔與聲請人代表人葉晉嘉則是屬於第二代,皆秉承父命而行事。葉氏家族與郭氏家族於109年11月間拆夥,雙方間已滋生多件糾紛,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110年度偵字第20603號(多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㈢已陳明:「…,⑵惟為了執行清運路線之便利性,各公司會互相支援人力與物力,各公司亦可能同時與客戶簽署,以使資源能順利支援」,另證人即會計林慧茹亦證稱,其在運鴻公司名下當會計,係由其一個人負責開水樹公司發票,之前也有幫環碩公司開過一小部分發票等語,足見運鴻集團下之四家公司,除外勤之清運人員外,連會計人員都有互相調度、互相支援情況,公司彼此間自會產生會計科目之往來,故附表一之帳目,屬於合作雙方拆夥後之財務清算問題,應由雙方會面釐清,難以遽認被告2人已涉業務侵占犯行。
2.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列之客戶合約書,三方以上之合約至少有8件;另附表二編號27之客戶華盛頓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乙方係水樹公司,丙方為福統公司,環碩公司則列為丁方,被告2人所辯集團內常見多方合約之情形自可採信。有關雙方拆夥後客戶合約應由何公司接續之問題,仍屬於民事爭執,聲請人自以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始為正途。綜上所述,難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以水樹公司之名義,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本案款項予環碩公司,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經查:本案款項之匯款原因,業據被告郭炯宏於偵查中陳明:分家前水樹公司的客戶大多是環碩公司的車子在載運。跟客戶簽合約都是共同合約,只是為了請款方便,才會以水樹公司請款,但實際上清運、司機、業務等各方面,都是環碩公司在操作的。水樹公司匯錢予環碩公司,即是因為我們有載運費,應要歸還給環碩公司,每月會計會去看清運數量,才會分成好幾批陸續匯款,此為附表一各次匯款之原因等語(他字卷卷一第115、325頁),復據被告2人另具狀說明本案匯款係因雙方經營權分開後,由水樹公司返還代墊款(含郭宗澔之勞健保及薪資費用、員工陳錫銘之勞健保費、相關油資、電話費、環碩公司代水樹公司管理及借予水樹公司之司機、員工之管理費、薪資、環碩公司代載運「元際」公司廢棄物之運費、停車費稅額、管理費稅額等代墊款),並提出明細表,逐一敘明各項目金額在卷(他字卷卷一第3-7、11、115頁)。並參以水樹公司或環碩公司關係緊密,與附表二所示客戶大部分原均訂有契約,彼此互相支援調派車輛、會計記帳等業務,直至在109年11月間因郭炯宏與葉雅強發生爭執而分家等情(詳如後述),雙方於水樹公司經營權更迭之時,因彼此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在分家之際須一次結算,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2人所稱本案款項係水樹公司原應返還環碩公司之代墊款,才會予以匯款乙節,自屬可能。
(2)聲請意旨固謂水樹公司不曾與環碩公司訂立管理契約,過去亦不曾收到環碩公司開立相同項目之發票,且卷內發票金額與附表一匯款金額不符,且倘若本案款項係拆夥之結算,理應於費用發生日之隔月即行結算,豈可能在事隔三個月之後始行結算,足徵郭宗澔係因知悉董事一職不保後,濫用經營權移轉之空檔仍掌有水樹公司帳戶之際,明知未有交易原因事實,而與其父親郭炯宏共同盜匯本案款項予環碩公司等語。然依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載內容,其亦不否認為了執行清運路線之便利性,各公司會互相支援人力與物力乙節,而此等相關費用之產生,與管理契約有無簽立是屬二事,並不因2家公司間未簽立管理契約,即能推論環碩公司對水樹公司不存在相關管理費用代墊之債權。又2家公司彼此關係良好時,並不急著結算相關費用,然面臨經營權分開之際,便有迫切將費用逐筆清算之需求,此等情形亦屬可能,是聲請意旨以水樹公司過去不曾收到環碩公司相關發票之開立,抑或未於費用發生日之隔月即行結算等節而否認環碩公司曾為水樹公司代墊費用乙事,難認可採。再聲請意旨所舉出之發票3張(他字卷卷一第55頁),其上項目僅有登載「管理費」,然對照被告2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他字卷卷三第11頁),「管理費」只是其中一個項目,尚有其他項目包含其中,加總之後,附表一各次所匯款項始高於發票3張所示金額,是卷內發票金額固與匯款金額不符,然此情亦難作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至聲請意旨雖針對被告郭宗澔擔任水樹公司董事期間所為本案匯款行為有無符合任何法定程序或會計流程、何以將「110年1至2月」開立予客戶之水樹公司發票作廢等節提出質疑,惟被告2人則堅稱上開匯款係返還環碩公司積欠款項之匯款,且業經水樹公司之經營階層決議等語(他字卷卷三第3頁),而查水樹、環碩2公司間客觀上既存有高度支援之情,且卷內確存在環碩公司向水樹公司請領管理費用之請款發票,實難排除環碩公司確存有其他得向水樹公司請求代墊費用返還之債權,何況被告2人確已提出明細表列出各匯款項目說明,並非毫無所據,是縱然本案匯款行為之會計流程等節有瑕疵,得否逕認被告2人本案匯款行為,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意,仍屬有疑。則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認為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並未明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與水樹公司簽定廢棄物清理契約之企業客戶(詳如附表二)均移轉予被告2人之環碩公司,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大部分均有與水樹公司、環碩公司簽訂雙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字卷卷一第115頁),復經核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水樹公司與附表二客戶所簽立之契約(他字卷卷二第13-272頁),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環碩公司與附表二客戶所簽立之契約(他字卷卷三第17-337頁),將上開契約交互參看,除附表二編號2、15、22、61、62等公司,係直接在契約上載明「甲方:上開編號之客戶公司、乙方:水樹公司、丙方:環碩公司」;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公司,係直接在契約上載明「甲方:華盛頓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水樹公司、丙方:福統公司、丁方:環碩公司」,可於契約中明白看出水樹公司、環碩公司均與上開客戶訂有契約外,實則附表二之其餘公司,大部分均可見該客戶與水樹公司、環碩公司於同日一併簽署契約之情,僅係簽立於不同之契約書中,顯現之當事人為「甲方:該客戶、乙方:水樹公司」,及「甲方:該客戶、乙方:環碩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之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為例,可見高豐公司係於109年6月1日同時與水樹公司、環碩公司均簽立廢棄物承攬合約書,契約起訖期間、工作範圍、清運地點、費用計算等內容均相同,此有高豐公司與水樹公司、環碩公司分別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字卷卷二第3-16頁、他字卷卷三第17-20頁),足認被告2人所稱因水樹公司、環碩公司原同屬運鴻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大部分與其等均有簽立契約,彼此互相支援乙節,係屬可信,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有少數客戶公司簽有雙約。
(2)復據證人即運鴻公司之會計林慧茹亦證稱:之前水樹公司、環碩公司、運鴻公司三家是共同經營,大概在109年11月拆夥。其係在運鴻公司名下當會計,係由其一個人負責開水樹公司發票,之前也有幫環碩公司開過一小部分發票等語(他字卷卷一第322頁),足見水樹公司、環碩公司於本案前確實同屬運鴻集團,且連會計人員亦有互相調度之情,彼此關係緊密。又關於2家公司係於109年11月間面臨拆夥分家乙節,除據證人即運鴻公司之會計林慧茹證述明確外,亦與被告郭炯宏於偵查中所供稱:不管是水樹公司或環碩公司,我跟葉雅強都有各自百分之50的股份。我們跟葉雅強是在109年11月間分家,110年3、4月間,他們把水樹公司的經營權拿回去等語互核相符,此情亦堪認定。則被告2人所稱:因當時與客戶係簽雙約,分家時,由客戶決定要與何廠商合作,並無搶走水樹公司合約客戶,致水樹公司利益受損害之情,且本案不是水樹公司客戶被移轉,係依現況重新釐訂簽約狀況等語,並非毫無可信。
3.末參以郭炯宏所屬家族與葉雅強所屬家族於109年11月間面臨分家,水樹公司於110年2月間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郭宗澔,並於3月底辦理水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雅強之子葉晉嘉,此有該公司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他字卷卷一第17-19、27、31-33頁),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他字卷卷一第4-5頁),可見郭炯宏家族與葉雅強家族,針對水樹公司之經營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存有紛爭,於此情形之下,本案無論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之匯款行為,抑或雙方拆夥後附表二之客戶選擇僅由環碩公司服務,而未與水樹公司繼續契約關係,均難排除係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因公司經營權分開後,因各自之認知不同,且未能妥適結算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是檢察官於參酌雙方各自之說詞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後,並綜合考量對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後,認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未達起訴之門檻,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