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昱助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仟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明
上二人 之
代 理 人 張盛喜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美桂
蔡勝霖
蔡勝青
陳永泰
陳立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2125號;原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甲-①至③、乙-①、②刑事聲 交付審判狀、刑事補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運科技公司)及仟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運工程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戊○○、乙○○、甲○○、丙○○、丁○○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 月1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5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1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
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
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及仟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聲請人2公司款項統計、帳款管理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係被告戊○○之父,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夫,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小叔,被告陳立琳則為被告戊○○之胞妹。詎被告5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盜開支票並侵占票據金額(即下列1至8),及盜領並侵占存款犯行(即下列9至16),犯行分別如下:
1、被告戊○○於附表1-1「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 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支票,再於支票存根欄載明「作廢」後,
交付被告丙○○於附表1-1「兌現日期」所示日期提示兌
領,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1-1所示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
2、被告戊○○於附表1-2「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支票,同樣於支票存根欄載明「作廢」後,交付被告乙○○於附表1-2「兌現日期」所示日期提示兌領,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1-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3、被告戊○○於附表1-3「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B帳戶之支票,於支票存根欄載明「作廢」後,於附表1-3「兌現日期」所示日期提示兌領,用以繳納其私人保費或其他支出,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1-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4、被告戊○○於附表2-1「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B帳戶之支票後,交付被告丙○○於附表2-1「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兌領,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2-1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5、被告戊○○於附表2-2「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B帳戶之支票後,交付被告乙○○於附表2-2「兌現日期」所示日期提示兌領,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2-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6、被告戊○○於附表2-3「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B帳戶之支票後,交付被告甲○○於附表2-3「兌現日期」所示日期提示兌領,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2-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7、被告戊○○於附表2-4「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內,未經授權擅自開立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A帳戶支票,並於支票存根欄記載「支付廠商貨款」、「聲請人公司營業稅款」、「聲請人公司保險費用」後,於附表2-4「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兌領,據此繳納自己、被告戊○○之母林宛祺、被告乙○○及其子蔡秉宸之保費,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2-4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
8、被告戊○○於附表2-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在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授權開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B帳戶支票,並於支票存根欄記載「支付廠商貨款」、「聲請人公司營業稅款」、「聲請人公司保險費用」後,於附表2-5「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兌領,據此繳納自己、被告戊○○之母林宛祺、被告乙○○及其子蔡秉宸之保費,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2-5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9、被告戊○○於附表3-1「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授權,擅自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丙○○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3-1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10、被告戊○○於附表3-2「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授權,擅自於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3-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
11、被告戊○○於附表3-3「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在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聲請人2公司授權,擅自分別於上開C、D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陳立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3-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公司。
12、被告戊○○於附表3-4、3-5「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在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仟運科技公司內,未經聲請人2公司授權,擅自分別於上開C、D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高雄銀行帳戶)或其他非聲請人2公司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3-4、3-5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公司。
13、被告戊○○於附表4-1「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授權,擅自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盜領10萬0,30元(含匯費30元)後,匯入被告戊○○之高雄銀行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4-1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14、被告戊○○於附表4-2「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憲強授權,擅自於上開E帳戶、或陳憲強所有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憲強所有之合作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或存入被告戊○○之高雄銀行帳戶、蔡○涵(蔡○涵所涉侵占等犯行,另經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涵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盜取該附表4-2所示之款項,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4-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陳憲強。
15、被告戊○○於附表4-3「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仟運科技公司之授權,擅自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E帳戶、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或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盜領後,據此繳納自己、被告林宛祺、張俊雄之車險保費,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4-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公司。
16、被告戊○○於附表4-4「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授權,擅自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盜領,存入被告戊○○之高雄銀行帳戶、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吳冠璋所有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冠璋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乙○○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高雄銀行帳戶)、湯川芬所有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川芬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丙○○所有之高雄三信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丙○○之高雄三信帳戶)、蘇正修帳戶等方式盜取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4-4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
17、之後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仟運科技公司調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強於偵查中指稱:私人的部分支出,會以公司的款項支付,該部分不顯現在記帳士事務所幫公司做的外帳上,即使有內帳,也是被告戊○○去處理,被告戊○○離職後,電腦裡面的東西就都不見了,但是無法確認是不是被告戊○○刪除的,即使今日提供之外帳憑證資料,跟向銀行調取的提款單、匯款單、聲請人2公司的銀行存款變動等單據核對,彼此之間還是會有不相同的地方等語。據此,可認聲請人2公司確實設有內、外帳,及內、外帳內容不盡相同,然因聲請人無法提出內帳資料,則無法就附表指述之支票、活儲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做帳目比對,以釐清該交易紀錄是否全是被告戊○○任意支用,或是原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上開自陳以公司款項支付其私人支出之項目。因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供完整帳務資料,被告戊○○等六人是否有上開犯行,實有疑問。雖聲請人後於偵查中有提出睿耘會計師事務所之彙整銀行金流報告,然該金流報告既然是在聲請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情形下而製作,則難以憑該金流報告所載之不實、擅自挪用等內容,論斷被告戊○○等5人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
2、將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丙○○)、及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比對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B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丙○○於104年1月14日有匯款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27萬6,000元至被告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被告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2編號1至7金額之現金提款或轉帳,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B帳戶於附表1-2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支票兌現日期前,均有如該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存入,及於附表2-1、2-2、2-3之支票發票日前,均有足額之款項存入等情,該等款項存入、匯入日期接近,且金額相符、接近等情。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丙○○、乙○○、甲○○是借款於聲請人2公司,因而取得聲請人2公司支票之可能。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之刑事告訴狀請求高雄地檢署調查附表2-4編號2之25萬元支票係給付予何人乙節,經查為林建叡,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7年4月23日合金如字第10704230001號函在卷,經證人即林建叡之父親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仟運公司的老闆陳憲強住我家附近,那時候他跟我說公司缺錢,跟我借錢周轉一下,他就拿支票給我,我就請我太太領錢給他,並將支票給銀行託收,後來支票到期錢就入到我兒子林建叡的帳戶等語,應認該25萬元之支票是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自身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而非聲請人指稱是被告戊○○等人擅自支用等情,亦可證聲請人2公司確實有向他人借錢周轉之情況,與被告戊○○、丙○○、乙○○、甲○○上開所辯因借款予聲請人2公司而取得聲請人2公司支票之情節相符,是渠等是否涉有指訴犯行,顯有疑問。再者,經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蕭世雄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經手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支票票號BEP0000000號票面金額9779元(即附表1-3編號2),當時是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的車輛保險4月生效,6月前要先繳錢,這筆錢我自己先幫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墊繳,後來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用這張支票要來付車險的錢,但我已經先墊繳了,正好吳郭瓊雲、信嚴企業的保費也要繳,我就把這張支票拿來繳吳郭瓊雲、信嚴企業的保費,不足保費的部分,是用現金繳納等語,堪認該支票之兌領,被告戊○○等人亦無涉聲請人所指述侵占等犯行。另外,支票係流通票據,兌領人持有上揭支票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聲請人2公司表示兌領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而認定被告戊○○等五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3、被告戊○○與告訴代理人陳憲強就聲請人2公司支票、活儲等帳戶及印章由誰保管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據上開證人林明憲之證述內容,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以公司周轉為由借款,並直接交付支票予證人林明憲,及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自承為告訴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節,顯見告訴代理人陳憲強為實際負責人得即時支用聲請人2公司支票開票,應認聲請人2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保管,既該等支票為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保管,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戊○○辯稱有得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之同意,而自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處取得支票,與聲請人2公司間是借票使用之關係為真。且觀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之B帳戶支存交易明細表,確有如附表1-3、附表2-5之款項金額、交易備註為被告戊○○之款項,或足額之款項,於該附表之支票兌現前,匯入該帳戶,是被告戊○○辯稱有於支票兌現前,將借票之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乙節,應可採信,既有於支票兌現前,存入足額之款項,益徵被告戊○○確有向聲請人2公司借票之情。再者,經證人徐翠珠於偵查中證稱:新光保險的錢是收費人員來我家拿現金,以前是開票的,但現在都是現金,開票是用公司支票支付保險費,都是會計開支票支付,家用支出都是用公司開票支付等語,依證人徐翠珠之證述,足認被告戊○○提及支票用來支付「新光人壽」是證人徐翠珠要求,應可採信。因此,既依證人徐翠珠表示家用支出是用公司支票支付,及告訴代理人陳憲強無法提出包含其自身家用開銷之內帳資料,已如前述,則無法排除附表1-3、2-4有用以支付告訴代理人陳憲強家用開銷支出之可能。雖證人徐翠珠就其餘證詞與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所指相符,惟其與告訴代理人陳憲強為夫妻關係,證詞尚不無偏頗之虞。承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法排除聲請人2公司有借票,及以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自身家用開銷提告之情形,尚難僅依聲請人2公司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戊○○有何侵占等犯行。
4、被告戊○○為聲請人2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戊○○透過處
理公司帳戶匯款之際,一同將自身可支配之薪資款項匯予相
關親屬等情,並非毫無可能。雖被告戊○○無法提出告訴代
理人陳憲強、證人徐翠珠向其借款之證據,惟質之告訴代理
人陳憲強陳稱:被告戊○○會每日逐筆記帳,公司每個月6
日、26日會去看帳,因為神明託夢告訴我,我就懷疑,去調
閱銀行交易紀錄,有懷疑的部分申請傳票來看,才發現被告
戊○○侵占等語,是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既按月均查閱聲請人
2公司帳目,身為實質公司負責人,豈有無法查知被告陳美
桂有如附表所示長達8年之期間,任意將告訴意旨8至16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且若任意支用帳戶,均無任何帳戶
票據信用瑕疵或損害之情事,實與常理不合。又證人許家豪
、張秀玲到庭證稱表示均不認識被告戊○○、告訴代理人陳
憲強,及對告訴人仟運科技公司如附表之匯款沒印象等語,
得見該等匯款支出與公司之業務無關,亦非由告訴代理人陳
憲強、被告戊○○向證人許家豪、張秀玲接洽而匯款,顯見
聲請人2公司之活儲帳戶匯款支出亦有非透過告訴代理人陳
憲強,或被告戊○○所經手支付之情形,再因聲請人2公司
無法提出完整內帳資料以佐其說,從而尚難認定該活儲帳戶
之提領、匯款全係被告戊○○任意支用。亦自無從遽認被告
丙○○、丁○○、乙○○、甲○○與被告戊○○間有何上開
侵占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基於上開理由,認為被告戊○○等5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1、關於被告戊○○盜開支票並侵占票據金額部分:
⑴被告戊○○曾於本案先前程序聲稱:「...我也曾經為個人資金需求,向聲請人2公司借款,我在支票存根欄註記作廢,才知道是我自己私人借票...」云云,然被告戊○○等5人於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戊○○任職期間,因陳憲強及其所經營知聲請人2公司皆有資金短缺,周轉不靈情事,除此之外,陳憲強之子迭有簽賭、開立烘焙坊等情,時常要求被告戊○○協助渠等借款,被告戊○○則因陳憲強為其親二叔而允之,並向其父、配偶等人借款,然另方面為免陳憲強及其妻獲悉該等借款係被告戊○○向親人所借,進而延宕渠等借款之返還,故俱向陳憲強及其妻回復係向友人借貸,且友人要求開立公司支票,以利出借款項之人得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獲得借款之求償,又因前揭支票乃屬透過被告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被告戊○○遂於支票存根上註記作廢字樣,藉以區辨與聲請人2公司、陳憲強及其家人款項支出之不同,復聲請人公司之支票簿俱由陳憲強及其妻保管,渠等當知悉載有作廢註記之票根即屬被告戊○○協助借款之款項無誤」云云,被告戊○○前後供述矛盾,顯見被告戊○○對於為何被告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付與聲請人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其餘被告」一事,無法為合乎邏輯之解釋,其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之一切供述恐屬不實。
⑵再以,被告丙○○、乙○○、甲○○均辯稱,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或有軋票需求,遂請戊○○代為借款,而被告丙○○係以現今將借款交付戊○○,被告乙○○及甲○○則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戊○○,並由戊○○開立聲請人支票交付作為借款擔保,其後均將支票兌現云云,縱認被告辯稱屬實,被告戊○○收受被告丙○○、乙○○前揭款項後,以何種方式交付聲請人公司,倘以現金交付,是否有相對應之證人見聞?倘如被告乙○○所述有軋票需求,則是否調取聲請人公司甲存帳戶是否有相應款項匯入?倘如被告甲○○所稱已匯款被告戊○○帳戶交付款項。則是否有調取被告甲○○及被告戊○○之活期帳戶互相勾稽?原處分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逐筆相互勾稽?原處分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逐筆調查,亦未就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被告等人名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相互勾稽,更未傳訊聲請人就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反以被告戊○○提供之部分帳戶資料及被告等人辯詞 ,片面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⑶就被告丙○○之犯行,分別為104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及97年12月6日,原處分僅查明104年7月14日有不相當款項進入,即推論被告辯解真實,卻漏未調查被告丙○○104年10月15日之犯行,以及如附表2-1指述之犯行,即有可議;就被告乙○○部分之犯行如附表1-2、2-2、2-3支票兌現有相當金額存入,其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其等被告?況被告等人既要侵占附表2-1、2-2、2-3支票金額,被告等人當然會將同額現金存入聲請人甲存帳戶供兌現,以利侵占之,亦即被告戊○○盜開支票僅為犯行開啟必要過程,原處分之論述顯倒果為因;就被告甲○○部分如附表2-3犯行,原處分似未就被告甲○○活期存款帳戶相互勾稽,原處分從未提及被告甲○○之調查過程,卻於第10頁第8行產生被告甲○○部分之偵查結論,顯有違證據法則。
⑷又被告戊○○之犯行如附表1-3、2-4、2-5所示部分,原處分指摘被告戊○○以票據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並持證人徐翠珠證詞,認附表1-3、2-4係陳憲強支付費用之開銷之可能,惟觀諸1-3、2-4、2-5所有支票抬頭,皆未見以新光人壽為付款對象,況徐翠珠之證述與被告戊○○犯行有何關聯?聲請人實係見前揭銀行支票之抬頭非屬聲請人往來者,始覺有異進而提告,原處分持一個非屬告訴事實之支票,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有失當,再以,依據被告戊○○供述附表1-3、2-4、2-5所有支票皆為私人借票,原處分論述被告戊○○於該等支票兌現前,即存入相當金額供支票兌現,逕認聲請人與戊○○確有借票等情云云,然據被告戊○○稱有資金短缺,始向聲請人借票,既然有資金短缺,哪來資金得以存入聲請人甲存帳戶,何以不以現金直接繳納或存入被告本人之甲存帳戶,以開立被告本人支票繳納保費,反而大費周章將現金存入聲請人甲存帳戶,再以聲請人之支票繳納保費?顯有違常情,原處分未函詢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否以支票為限,亦未查明被告抗辯之合理性,反全面採信被告之供述,自有可議。
2、關於被告戊○○盜領並侵占金額之犯行:
⑴聲請人仟運科技公司主張原告訴事實,關於被告戊○○侵占溢領現金,經聲請人整理如附表3-5,復經比對附表3-5金流表,以及中國信託、高雄銀行於民事程序回函檢附之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確有將聲請人帳戶款項,匯入其高雄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私人帳戶,聲請人以附表3-5編號11、12、27、32、42、43、45、47、53、59均有存摺存入憑條或電匯傳票可證,準此被告戊○○將聲請人如上開附表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核屬真正,又被告戊○○所辯其取得前揭款項均事先用印經聲請人核對無誤云云,聲請人否認此事實,按被告為聲請人員工,僅領取每月薪資2萬元,雙方無業務往來關係,實無由憑空拿出多筆現金,被告所辯係基於借貸及同意而取得,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顯有因業務上持有仟運科技公司之款項。
⑵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戊○○以溢領現金,侵占聲請人款項部分,經比對附表3-5金流表,以及高雄銀行於民事程序回函檢附之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戊○○確有自聲請人帳戶領取現金,並將部分現金存入高雄銀行私人帳戶之事實,聲請人以附表3-5編號13、17、23、24、26、33、39、50、56、58、59,均有取款條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戊○○侵占現金之事實,核屬真正,被告為聲請人員工,僅領取每月薪資2萬元,雙方無業務往來關係,實無由空發生多出其現金,況被告戊○○自始未提出證據說明其金流來源如何?
⑶被告乙○○於前偵查中辯稱:「附表3-2應該是被告戊○○幫仟運工程公司跟我借錢,我與告訴人2公司間只有資金借貸,有時候因為告訴人公司無法一次還清,告訴人公司就會分多次還,被告戊○○就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等語;然其於民事答辯狀稱:「然被告乙○○獲得1萬5000元之利益則係本於其與被告戊○○之法律關係,殊與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無關」云云,顯見被告乙○○供述前後不一,縱認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戊○○僅需自聲請人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即可,被告乙○○供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應不足採。
⑷原處分對於被告等人如附表3-1至3-5犯行未及調查證據,更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內帳資料、簡化匯款程序,以及片面推論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未查明被告戊○○是否有擅自挪用聲請人款項,原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於前程序業已指明公司內帳資料為被告戊○○所製作,其真實性本有疑慮,原處分對其證述竟不採納,況聲請人自被告戊○○活期帳戶交易資料與卷內資料互相勾稽,即可證明被告戊○○有挪用聲請人仟運公司款項高達162萬3280元,原處分對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皆未採納,亦未積極查證,自應撤銷發回。
⑸睿耘會計師事務所為聲請人配合作帳之事務所,其經聲請人提出資料做成之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真實性,原處分未傳訊該報告製作者,釐清該報告做成所憑之帳務資料,逕認不足採信,顯有率斷。
⑹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係針對客戶有無入帳一事加以查對,即被告戊○○於每月6日、26日辦理至銀行出納後,會以口頭或筆記方式告知陳憲強,陳憲強復請被告戊○○提供提款單及帳本核對應收款項而已,並未逐筆核對,自然不可能知悉被告戊○○挪用款項等情,此經陳憲強於民事程序具結供述在案,聲請人業於原偵查中聲請調閱民事卷宗並查明之。原處分對此部分事證未加指摘,益證原處分未就聲請人之聲請積極調查證據。」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告訴意旨認被告戊○○等5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是以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仟運科技公司指述,並提出上開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該等帳戶支票、傳票影本為論據。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2公司或與被告戊○○有該等支出交易紀錄,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2、聲請人以被告戊○○、乙○○於原前偵查程序與民事事件供述不符,認其2人供述不足採信,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固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其所述是否可信之認定,然尚難據此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戊○○、乙○○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3、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戊○○為聲請人員工,僅領取每月薪資2萬元,雙方無業務往來關係,實無由發生上開多筆金流,被告所辯係基於借貸及同意而取得,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顯有因業務上持有仟運科技公司之款項,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上開多筆金流被告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4、睿耘會計師事務所所做成之報告,係根據聲請人2公司所提出之帳冊製作,然聲請人2公司既有內、外帳,其是否提出真實之帳冊資料,亦非無疑,自難遽以認定被告5人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5、告訴代理人陳憲強雖於民事事件證稱:其係針對客戶有無入帳一事加以查對,即被告戊○○於每月6日、26日辦理至銀行出納後,會以口頭或筆記方式告知陳憲強,陳憲強復請被告戊○○提供提款單及帳本核對應收款項而已,並未逐筆核對,自然不可能知悉被告戊○○挪用款項等情,然原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與聲請人2人立場相同,均係欲使被告5人受刑事追訴,其證述是否真實非無可疑。
6、聲請再議意旨(三)1、2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聲請人帳戶有金錢流向被告戊○○帳戶,然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基於借貸或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2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證明被告戊○○係侵占或偽造文書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此款項,是此部分亦乏補強證據證明。
7、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5人否認犯行、聲請人2人提出之帳冊未必真實、睿耘會計師事務所之彙整銀行金流報告是在聲請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情形下而製作、原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按月查閱聲請人2公司帳冊,身為實質公司負責人,豈有如附表所示長達8年期間,未發現被告戊○○涉嫌侵占等犯行及無證據足以推翻被告5人之辯解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在案,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對立性證人之不利指證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明對象亦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對立性證人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對立性證人雖有先後一致之不利指證,然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對立性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其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查結果如下:
⑴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告訴意旨所示犯行,被告戊○○辯稱:公司的印章、存摺是陳憲強、老闆娘保管,只有叫我去領錢時,才會拿給我,我用完後,就還給他們;公司支票部分,交給丙○○、乙○○、甲○○,是老闆陳憲強請我周轉借錢,所以我幫老闆向他們借錢周轉,所以才給他們支票,我是將借款轉交現金或再匯到公司帳戶;我也有跟公司借票繳交個人費用,他們有同意,支票、印章也都是他們給我的,時間到了,我就存錢進去公司的甲存帳戶裡面,公司的錢並沒有少等語。被告丙○○辯稱:戊○○跟我說聲請人公司缺錢,要拿支票跟我借款,都是戊○○拿支票來跟我換現金。被告乙○○辯稱:戊○○在聲請人公司上班,她說老闆錢軋不進去,所以找我借錢給告訴人公司,我就把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戊○○,由她去處理提款匯款,聲請人公司跟我借錢,是開支票給我。被告丁○○辯稱:我之前在電器行上班,戊○○匯錢給我,叫我幫她買家電,還有匯錢給我入厝的紅包,我沒有注意戊○○是用聲請人公司帳戶匯款給我。
⑵被告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仟運工程公司及仟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聲請人2公司款項統計、帳款管理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理人陳憲強為聲請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人於告訴意旨1至8所示日期,以聲請人2公司名義開所示支票,兌領所示款項予所示付款對象(即附表1-1至附表2-5);有人於告訴意旨9至16所示日期,自聲請人2公司所示帳戶提領現金,或提領現金後匯入所示帳戶內(即附表3-1至附表4-4)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強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復有上開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該等帳戶支票、傳票影本為據,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戊○○與告訴代理人陳憲強就公司支票、活儲等帳戶及印章由誰保管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據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之刑事告訴狀請求高雄地檢署調查附表2-4編號2之25萬元支票係給付予何人乙節,經查為林建叡,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7年4月23日合金如字第10704230001號函在卷。經證人即林建叡之父親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仟運公司的老闆陳憲強住我家附近,那時候他跟我說公司缺錢,跟我借錢周轉一下,他就拿支票給我,我就請我太太領錢給他,並將支票給銀行託收,後來支票到期錢就入到我兒子林建叡的帳戶等語。是依證人林明憲之證述內容,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以公司周轉為由借款,並直接交付支票予證人林明憲等情節,顯見告訴代理人陳憲強為實際負責人得即時支用公司支票開票,復考量告訴代理人陳憲強自承為聲請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公司支票及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應係由實際負責人保管,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是綜上各情,應認聲請人2公司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是由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保管。該等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既為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保管,則自不能排除陳憲強自行或授權被告戊○○,開立上開支票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
⑷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保管有上開支票、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卻指證被告戊○○未經授權擅自開立上開聲請人2公司支票,及未經授權擅自提領上開聲請人2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指控其餘被告均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情既為被告5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代理人陳憲強之指證內容為真,且不能以被害人自己在其他民事審理案件之證述,作為自己在刑事案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必定要以對立性證人以外之另一獨立證據,與對立性證人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倘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則不能徒以被告辯解不可採,即反推被害人指證內容為真,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已論述如前。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①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固然提出睿耘會計師事務所之彙整銀行金流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內容詳如附件書狀即甲-①七、乙-①參四(七)、乙-②所載),然該彙整銀行金流報告已載明係依據「支存交易及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資料予以彙總,而該資料僅係紀錄支票兌領及帳戶金流之文書,至於該兌領或金流是否有得到聲請人2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強之授權或同意,實無從自該僅有記載支票兌領及帳戶金流之交易明細予以得知,是該彙整銀行金流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2公司有該等支出交易紀錄,而不足證明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指證關於被告戊○○未經其授權乙事為真。
②交付審判意旨以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於另案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作為其未能及時發現遭被告戊○○盜開上開支票,或盜領上開款項之佐證,甚至作為被告戊○○保管聲請人2公司支票及活儲等銀行帳戶資料之憑據(內容詳如附件書狀即乙-①參四(八)、(九)所載),顯然有以被害人自己在其他民事審理案件之證述,作為其在刑事案件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然而此均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指證內容為真之補強證據。
③綜上,本件遍觀全案卷證,尚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代理人陳憲強指證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徒以被告辯解不可採,即反推被害人指證內容為真。蓋處於對立之被告及告訴人間,於各執一詞、所述互有矛盾之情形,除僅有一方所述不實之情形外,在邏輯或事理上,亦不能排除兩造均有所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是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害人指證內容必定為真實,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是交付審判意旨不斷以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內容詳如附件書狀即甲-①二、乙-①參三(二)前段、乙-①參四(五)所載)、被告辯解不可採(內容詳如附件書狀即甲-①三至六、乙-①參三(三)後段、乙-①參三(四)、乙-①參四(二)、乙-①參四(四)所載)、或認為原處分之檢察官沒有調查被告辯解內容是否可採(內容詳如附件書狀即甲-②、甲-③、乙-①參三(二)後段、乙-①參三(三)前段、乙-①參三(五)所載),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5人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尚無補強證據可佐,是本件未達被告5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2公司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被告戊○○未經授權而為前揭開立支票或提領款項,及其餘被告均與被告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事,認無補強證據,尚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至於聲請人2公司有開立支票經被告兌領,或提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金流,各該被告是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受領該款項,是否各負有返還責任,則屬民事糾葛,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1-1【被告戊○○與被告丙○○侵占仟運工程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1-2【被告戊○○與被告乙○○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1-3【被告戊○○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2-1【被告戊○○與被告丙○○侵占金額明細】
附表2-2【被告戊○○與被告乙○○侵占金額明細】
附表2-3【被告戊○○與被告甲○○侵占金額明細】
附表2-4【被告戊○○侵占仟運工程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2-5【被告戊○○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3-1【被告戊○○與被告丙○○侵占金額明細】
仟運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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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入丙○○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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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2【被告戊○○與被告乙○○侵占金額明細】
仟運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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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戊○○自行存入仟運工程公司帳戶8,706元後,自該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乙○○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侵占金額為6,294元(15,000-8,706=6,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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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運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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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匯入乙○○所有之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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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3【被告戊○○與被告丁○○侵占金額明細】
仟運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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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入丁○○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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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運科技公司
附表3-4【被告戊○○侵占仟運工程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3-5【被告戊○○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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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除匯款4,530元外,另以現金取款方式取款20,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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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將80,000元分三次(分別為23,755、46,225及10,000)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500,000元部分則以現金取款方式取款。 |
| | | | 戊○○將50,000元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27970元,則以現金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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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將300,000元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10,000元,則以現金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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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將217,577元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7,660元,則以現金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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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將300,000元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122,476元,則以現金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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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將400,000元匯款匯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另113,998元,則以現金取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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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101年10月23日轉帳1,000,030元至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次日(24)日匯款97萬元至仟運科技公司乙存帳戶,故侵占金30,030(1,000,030-970,000=3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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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00,030
110,030 140,000 64,681
| 匯入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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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1【被告戊○○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附表4-2【被告戊○○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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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陳憲強所有合作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然僅轉帳1,650,030元(匯費30元)至C帳戶,餘額349,970元領現取走,故侵占349,970(2,000,0001,650,030=349,970 |
| | | | 戊○○於E帳戶提領183,768元,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侵占136,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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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E帳戶提領70,000元後,匯入蔡○涵之聯邦銀行帳戶(匯費30元) |
| | | | 被告戊○○於E帳戶提領777,793元後,將20,000元匯入被告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另將16,000元匯入丁○○之國泰銀行帳戶 |
| | | | 戊○○於E帳戶提領129,474元,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侵占82,474元 |
| | | | 被告戊○○自E帳戶轉帳30,000元至戊○○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費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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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E帳戶提領116,275元,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侵占69,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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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E帳戶提領84,172元,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侵占37,172元 |
| | | | 戊○○於E帳戶提領122,452元,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侵占75,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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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3
【被告戊○○、林宛祺侵占仟運科技公司、仟運工程公司金額明 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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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E帳戶盜領後,匯入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物產公司),用以支付林宛祺之車牌0000-00,及個人車牌0000-00之車險 |
| | | 於E帳戶盜領後,匯入台灣產物公司,用以支付張俊雄之車牌0000-00之車險 |
| | | 於E帳戶盜領後,匯入台灣物產公司,用以支付個人車牌0000-00之車險 |
| | | 於仟運工程公司之F帳戶盜領後,匯入台灣產物公司,用以支付林宛祺之車牌0000-00之車險 |
| | | 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盜領後,匯入台灣產物公司,用以支付林宛祺之車牌0000-00之車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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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4
【被告戊○○、丙○○、乙○○侵占仟運科技公司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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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255,776元後,將10,000元匯入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匯費30元;又領現金73,817元,扣除薪資47,000元,故共盜領36,847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51,315元後,將15,000元匯入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匯費30元;又領現金36,285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371,425元後,將30,000元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匯費30元,盜領現金341,395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164,812元後,將60,000元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費30元;領走現金104,782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155,753元後,將23,000元匯入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匯費30元;領走現金51,364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提領251,968元後,將22,200元匯入吳冠璋之台新銀行帳戶,盜領129,708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96,256元後,將30,000元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費30元;領走現金32,940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166,637元後,將118,954元存入甲存帳戶,盜取現金47,683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166,651元後,將9,000元存入乙○○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匯費30元,領走現金65,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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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69,050元後,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盜領2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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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匯款7,750元至蘇正修帳戶,並現金提領21,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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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467,569元後,將314,675元存入甲存帳戶,支付101,722元,故盜取25,586元 |
|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匯款185,200元至湯川芬之陽信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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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103年10月9日自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提領129,036元、60,000元、80,000元;於103年12月26日自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提領10,000元,共提領659,347元,扣除公司支出332,387元,及扣除證物三編號34號盜領金額11,431元,共盜領315,529元(其中67,971元,含匯費30元,於12月26日匯款至丙○○之高雄三信帳戶;餘款247,558元現金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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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戊○○於仟運科技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領取108,590元後,扣除薪資費用47,000元,故盜領61,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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