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鴻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年蘇○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舅,少年蘇○堯則係丁○○(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友人。丁○○因不滿辛○○拍攝其女性友人之不雅照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時50分許及同日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內及該址中山新城社區大樓電梯內,徒手毆打辛○○頭部。嗣因丁○○欲將辛○○帶往鳳山國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談判,由少年蘇○堯聯繫乙○○,乙○○遂於109年8月29日3時13分許,與丁○○、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審結)及少年蘇○堯、林○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中山新城大樓停車場內,由丁○○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再由己○○與少年蘇○堯、林○宥、王○開啟後車廂並站立車旁,共同迫使辛○○坐入後車廂,將辛○○載往鳳山國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續行談判,以此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待乙○○將辛○○載至鳳山國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丁○○復於同日3時25分至30分許間,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及持石塊毆打辛○○頭部,而施強暴行為,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胸壁及腹壁多處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乙○○則與己○○、戊○○、庚○○(戊○○、庚○○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審結)、少年蘇○堯、林○宥、王○、曾○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分別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90號、560號、5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訓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丁○○施強暴時在旁聚集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553-56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卷第570-5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警卷第91-95頁、第98-101頁、偵卷第41-43頁、第331-337頁)、證人蕭○妤(警卷第103-106頁)、林宜君(警卷第110-113頁、偵卷第153-162頁、第371-375頁)、呂威昌(警卷第115-117頁)、陳志忠(警卷第119-121頁、偵卷第371-3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卷第1-5頁)、己○○(警卷第17-21頁)、戊○○(警卷第9-12頁)、庚○○(警卷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警卷第41-44頁、偵卷第129-133頁)、曾○恩(警卷第48-52頁、偵卷第153-162頁)、林○宥(警卷第57-61頁)、蘇○堯(警卷第65-69頁、偵卷第109-114頁)、何○玲(警卷第74-77頁、偵卷第257-263頁)、林○琪(警卷第81-8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667400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卷第79-96頁)、案發電梯內及社區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中山新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41-36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訴卷第473-475頁、第479-49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蘇○堯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蘇○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被告為蘇○堯之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印象中蘇○堯是念國中,就讀國中一般大概是13、14歲,不是成年人等語(訴卷第571頁),堪認被告本案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己○○、少年蘇○堯、林○宥、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戊○○、庚○○、少年蘇○堯、林○宥、王○、曾○恩、何○玲、林○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3-10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訴卷第574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訴卷第57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之學歷、年紀及涉案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