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琳琳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琳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琳琳(下稱被告)因得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有意出售,認為適合作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標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貸集團成員邀得無資力且具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博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接著,詐貸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以製作黃博治在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之在職證明書而偽造之;又以不詳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立帳郵局:臺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被告與賣方張恩源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買方登記人為黃博治(無證據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變造),並委由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協助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待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聯繫被告後,被告或其指派之人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持黃博治之身分證影本、私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及黃博治事先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等文件,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進行審核、對保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博治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同意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博治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及詐貸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博治、蔡方和、溫正賢之證述及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證人黃博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貸款准駁電話通知客戶紀錄單、核定階層檢核表、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6號)之電子卷證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張恩源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房屋仲介,當時覺得本案房地很便宜,所以先付訂金10萬元跟張恩源簽約,因為後續有同業介紹轉賣給黃博治,所以直接登記給黃博治,我賺中間價差10萬元,後續黃博治怎麼處理我也不清楚,但是我最終連訂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
四、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貸集團成員邀得無資力且具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博治,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接著,詐貸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大小章,以製作黃博治在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之在職證明書而偽造之;又以不詳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被告與賣方張恩源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買方登記人為黃博治,並委由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協助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待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聯繫被告後,詐貸集團成員再於99年11月12日,持黃博治之身分證影本、私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黃博治事先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等文件,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進行審核、對保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博治有清償之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99年12月13日同意核撥貸款160萬元至黃博治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貸集團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45-247、255-25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114、189-190、200-205頁),且經證人黃博治、蔡方和、温正賢於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17-129、163-165、187-201、221-224、265-268頁,本院卷第111-140頁),並有卷附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偽造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證人黃博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貸款准駁電話通知客戶紀錄單、核定階層檢核表、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可查(見偵卷第137-140、143-150、233-239、277-282頁、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5號卷第23-3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固證稱:我是承辦本案房地過戶代書,簽約當天在場有被告、賣方屋主、仲介人員,加上我,簽完約後我就去辦理過戶的事,送銀行的送銀行、報稅的報稅,等到銀行對保通知我們,才能去辦過戶,我把買賣契約書、謄本送給銀行,申請書銀行自己跟他們處理,黃博治的財力證明可能是黃博治或被告他們那方面的人送等語(見他卷第189-191、196頁),已見證人蔡方和僅能確定其未經手
黃博治之財力證明,至本案偽造之黃博治相關財力證明究係由黃博治或被告或其他人送交銀行,因證人蔡方和並未實際見聞這部分過程,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博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報紙上看到可以借錢,有一個胖胖的男生有戴眼鏡跟我接洽,我在警詢時有指認就是蔡方和,現在有點面熟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叫我去申請銀行帳戶,說要用我的名字辦房貸給我用,我有把郵局存摺、身分證、印章給他,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明、薪資轉帳證明,他說可以幫我用,後來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簽名,我有在消費借貸申請書上簽名,我只有去過臺灣銀行五福銀行一次,是去開戶,對保時是另一個銀行人員帶文件去臺南高鐵站跟我對保,整個過程我只有見過兩個人,一個是幫我辦貸款的先生,一個就是對保的人,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連絡過,對於被告或是名字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1、136、139頁);證人李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翔豐富公司負責人,偽造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黃博治沒有在翔豐富公司任職過,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0頁),更見本案銀行詐貸犯行並非由被告與黃博治聯繫接洽,且被告與翔豐富公司並無關聯性。
㈢再者,本院函詢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覆稱略以:本行受理房屋貸款案件需依授信程序辦理徵審作業,徵信人員受理案件需與借款人初步洽談(如代書、仲介送件需電洽),並確實核對相關文件正本。進而徵信調查查詢聯徵中心信用是否正常,電洽任職單位是否在職並檢核收入證明文件,擔保品估價核估貸款金額,製作徵信報告送交主管審核,經單位主管核定後,由授信人員通知借款人親自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及開戶手續,本案係99年11月間經由蔡方和代書送件至本分行辦理,分行受理後依授信程序辦理徵審作業、核貸後辦理簽約對保,然本案距今12年餘,貸款之實際申辦、對保過程礙難求證說明,有該行111年11月8日五福授字第111000371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177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臺灣銀行五福銀行接觸後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等情。是被告所供稱轉賣本案房地以賺取價差,最終連簽約款10萬元亦未能取回等情節固有可疑之處,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偽造黃博治相關財力證明,進而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實行詐術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出賣本件房地與黃博治乙節,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銀行詐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乙節,獲致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