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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駿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駿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駿程係正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濱北街口,因細故與其上包廠商創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氏公司)之職員陳純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用力揮推陳純萍右肩之方式,致陳純萍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手肘、髖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膝、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純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駿程爭執證人即創氏公司負責人廖烈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創氏公司職員即告訴人陳純萍有肢體上之接觸,過程中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跟創氏公司負責人廖烈飛談請款的事,談完我要離開時在跟我父親講電話,告訴人就搶走我的手機,我想要拿回來就上前抓我的手機,並沒有抓著告訴人云云(訴字卷第47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過程中告訴人倒地,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訴字卷第85至97頁),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1年8月9日瑞字第111044號函檢送告訴人門診看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15至25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更正為右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訴字卷第45至46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承包我們的工程,但施工斷斷續續的,我們也是跟屋主簽約,沒辦法只好另外找別人來承接原本他們要施作的部分,事發當天被告到工地看到我們在施工,就惱羞成怒說要去向拆除隊檢舉我們違建,讓我們房子蓋不成,於是我就跟隨在他後面,請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有轉過來面向我,以其右拳大力朝我的右肩揮推,我就跌倒在地了,我是身體右半邊先倒地。我「哀」了一聲之後,證人廖烈飛就從工地衝出來,他剛好有看到被告揮拳、我倒地的過程等語(訴字卷第89至92、95頁),且經本院提示瑞生醫院病歷記載:「8/19下午被工人打,有徒手及拿棍子」等內容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傷害之手段究竟為何時,據告訴人證述:被告應該是徒手打我,我沒有講到被告拿棍子打等語(訴字卷第96頁);證人廖烈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來跟我講一下工程款的事,後來就說要去拆除隊檢舉,告訴人才跟著他出去的。我在工地1樓時有聽到告訴人的哀號聲,我就趕快衝過去,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甩開推倒在地的那一瞬間。當時我是從被告的右手邊走出來,被告與告訴人算是面對面,我看到被告由右往左揮動右手,告訴人就朝自己的右邊跌倒,老實說我沒有看到被告揮拳,但我確定是被告把告訴人弄倒的等語(訴字卷第100至101、105至109頁)。互核2位證人就本件事發起因、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之動作、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等證述均屬一致,並有2位證人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2人相對位置及動作照片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5至137頁)。且由2位證人上開證述(即告訴人證述並未有遭被告以棍棒毆打、證人廖烈飛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揮拳部分),亦可見其等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方式,均係本於自己之見聞所為,而未有附和其他證據內容而強加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再者,證人廖烈飛另證述:我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離婚,且常因工程施作問題發生爭執,本來不想淌渾水,但由於自己是現場唯一目擊證人且警察有問我,我只好說有看到並陳述案發經過等語(訴字卷第111頁),足認證人廖烈飛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動機。綜上,告訴人及證人廖烈飛之證詞均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得採認。
 ⑵又證人廖烈飛另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後,我要上前找被告理論,被告就自己先打自己的嘴巴等語(訴字卷第101、105至106頁)。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廖烈飛為告訴人以安全帽打我,先自己打1個耳光代替告訴人向我道歉,我就跟他說不用替告訴人道歉,也沒有必要這樣,才自己也打了2下耳光,表示說要道歉我也會道歉等語(訴字卷第118頁)。惟衡諸常情,自我掌嘴等舉動通常係向對方表示認錯而自我懲罰之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合,其自我打耳光之行為舉止益證其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⑶而依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19日案發當天即至該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從而,被告以右手用力揮推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朝右側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堪認信實。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甩到地上」等內容,惟本院業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此等傷害手段之差異亦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逕為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揮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