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偉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受領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