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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其為楊紫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人,楊紫霆與吳○霖為朋友,吳○霖與葉○慧為夫妻(現已離婚),2人育有1子戊○○(民國000年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慧於109年8月間,曾委託己○○及楊紫霆照顧戊○○,己○○明知戊○○為年僅3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至1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租屋處內,接續以點燃之線香及燒燙之打火機噴嘴,直接燙觸戊○○之頭頂、四肢等部位,致戊○○之頭頂部受有7處燙傷(驗傷時已結痂,0.3*0.3公分至0.7*0.7公分不等)、左上臂後部圓形新燙傷0.7*0.7公分、左上臂後部陳舊性圓形小疤痕約0.5公分直徑共3處、左上臂前部陳舊性圓形小疤痕2處、右上臂前部圓形新燙傷0.9*0.9公分、右上臂後部圓形新燙傷1.1*1.1公分、陳舊性疤痕1處、左前臂後部圓形新燙傷1.5*0.5公分、左手掌背部圓形新燙傷1*1公分、1.2*1公分、左手食指背部新燙傷1*1公分、左下腿內側10多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約0.3*0.3公分、左大腿陳舊性燙傷疤痕、左大腿前部圓形新燙傷1*1公分、右大腿前部陳舊性疤痕約3.5*1公分、右大腿前部圓形新燙傷、右大腿外側部2處圓形燙傷,均0.7*0.7公分、右膝前部2處新橢圓形燙傷0.8*0.7公分及0.7*0.7公分、右小腿前部2處圓形新燙傷,均1*1公分、右小腿前部2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右足外踝部陳舊性燙傷疤痕1*1公分、左小腿新圓形燙傷共3處,最大約1*0.5公分、左小腿陳舊性圓形燙傷疤痕1處、左小腿前部3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及2處新圓形小燙疤,約0.3*0.3公分、左足內踝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左足外踝上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左足背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等傷害。嗣因社工訪視時,發現戊○○身上多處燒燙傷疤,察覺有異,緊急將戊○○安置並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吳○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戊○○(106年2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戊○○身分之資訊,故就戊○○及其父母吳○霖、葉○慧之姓名等資料均予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己○○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間在上揭租屋處內照顧過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上晚班,跟戊○○相處的時間很短,我沒有照顧戊○○,也沒有傷害他,葉○慧帶戊○○來我家時我就有看到他身上有疤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己○○與楊紫霆為同居關係,楊紫霆與吳○霖為朋友,吳○霖與葉○慧前為夫妻,2人育有1子戊○○。葉○慧於109年8月間有委託楊紫霆與被告照顧戊○○,戊○○於109年8月17日至醫院驗傷時,經驗出頭頂部受有7處燙傷(驗傷時已結痂,0.3*0.3公分至0.7*0.7公分不等)、左上臂後部圓形新燙傷0.7*0.7公分、左上臂後部陳舊性圓形小疤痕約0.5公分直徑共3處、左上臂前部陳舊性圓形小疤痕2處、右上臂前部圓形新燙傷0.9*0.9公分、右上臂後部圓形新燙傷1.1*1.1公分、陳舊性疤痕1處、左前臂後部圓形新燙傷1.5*0.5公分、左手掌背部圓形新燙傷1*1公分、1.2*1公分、左手食指背部新燙傷1*1公分、左下腿內側10多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約0.3*0.3公分、左大腿陳舊性燙傷疤痕、左大腿前部圓形新燙傷1*1公分、右大腿前部陳舊性疤痕約3.5*1公分、右大腿前部圓形新燙傷、右大腿外側部2處圓形燙傷,均0.7*0.7公分、右膝前部2處新橢圓形燙傷0.8*0.7公分及0.7*0.7公分、右小腿前部2處圓形新燙傷,均1*1公分、右小腿前部2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右足外踝部陳舊性燙傷疤痕1*1公分、左小腿新圓形燙傷共3處,最大約1*0.5公分、左小腿陳舊性圓形燙傷疤痕1處、左小腿前部3處陳舊性圓形小燙疤及2處新圓形小燙疤,約0.3*0.3公分、左足內踝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左足外踝上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左足背部新圓形燙傷1.1*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42-45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0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819號函檢錄之驗傷司法鑑定報告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36號卷【下稱他卷】第21-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底,我接到第二監獄脆弱家庭的通報,我是在109年7月23日聯絡上葉○慧,隔天(24日)我到她工作地點接觸到戊○○,葉○慧需要工作,我跟她說「我先幫你照顧小孩」,我就把小孩帶離現場,我把小孩帶回家洗澡,戊○○身上並沒有傷痕,當日晚上9時許,我把小孩帶回去給葉○慧。同年8月14日我拿物資給葉○慧的時候,葉○慧載戊○○過來,戊○○趴坐在機車前面,我發現他頭頂有一些結痂,腳跟手都有傷痕,我回去跟主管報告,主管說要通報兒保,當天晚上我向葉○慧表示找到可以協助照顧戊○○之人,就把戊○○帶去安置,隔週一我就進行通報並由家防中心社工帶戊○○去驗傷等語(見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83、84頁),復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之法醫檢查結果略以:戊○○頭部結痂痕跡疑為燙傷所致,受傷時間推算約在8月3日至10日間發生乙節(見他卷第32頁),洵堪以認定戊○○應係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此段期間受有傷害,先予敘明。
 ㈢參以證人葉○慧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初我有將戊○○帶至楊紫霆鳳山區中山東路租屋處照顧2次,間隔約一個禮拜,楊紫霆跟己○○同住,我將戊○○接回來後發現他頭髮不見,手臂及腳部有多處燙傷痕跡等語(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6、101頁),證人陳晉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慧於109年7月底第一次見面,隔天她帶兒子戊○○來我家,只待一下子就帶去保母家,那次我見他身上有傷,沒有很嚴重。過了幾天,應該有超過一禮拜,我第二次見到戊○○時,發現他的傷勢更嚴重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35頁),及證人楊紫霆於警詢證稱:戊○○是於109年8月3日半夜托給我照顧,只有照顧一個晚上,葉○慧早上就帶回去,當時戊○○身上有傷,至於燙傷傷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戊○○確實有於109年8月初至楊紫霆租屋處過夜,且戊○○至楊紫霆家中過夜時身上並無燙傷痕跡,係於過夜後身上之傷勢變嚴重並有燙傷痕跡等節,足以認定。
 ㈣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被燙傷送醫院,被線香燙傷,因為我有在伯母(即被告己○○)家睡覺,被伯母踩到,伯母在他們家睡覺的地方用線香燙我,伯母也拿打火機燙我,碰我手臂、頭還有腳,很可怕,伯母說「我要燙你」,我說不要,我有哭。妹妹有在伯母家,伯母沒有用香碰妹妹,只有碰我。我不想去伯母家,我會怕伯母,因為伯母會燙我的手,被燙到很痛,我沒有跟媽媽說,我現在還是會怕伯母等語(見他卷第180-181、184-185、206頁、本院卷第105-110頁),本院參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之法醫檢查結果及驗傷圖(見他卷第32-33、47-57頁),堪以認定戊○○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勢外觀有2種不同大小燙傷疤痕,第一種圓形小燙疤,0.3*0.3公分大小,初步作實驗發現與線香形成的燙疤大小一致;第二種圓形大燙疤,1*1公分大小,凶器疑為打火機點火處所導致,點火處有圓弧形圖案與戊○○身上圓形燙傷疤痕上有圓弧形印痕相符等節,經核與戊○○證稱其係被線香及打火機燙傷等情節完全一致,堪認戊○○之證詞為可信。又戊○○證稱其係至伯母(即被告)家睡覺時,在睡覺的地方被伯母燙傷等情節,與本院認定戊○○係至楊紫霆家中過夜後方受有上開燙傷之傷勢(已敘述如上)乙節相符,益徵戊○○之證詞可信且有證據補強,足以認定本案係由被告以線香、打火機燙傷戊○○之方式致戊○○受有上揭傷勢,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傷害戊○○犯行時係成年人,戊○○於106年2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戊○○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傷害戊○○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傷害戊○○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其受託照顧戊○○時,以線香及打火機燙觸戊○○身體各處,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使得戊○○受有上揭多處燙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發生本案之情狀係被告臨時且無償受葉○慧委託,於工作返家後照顧戊○○時所為、戊○○所受傷勢及所致之心理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