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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上齊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上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邱上齊與林志嘉係友人,林志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薪資轉帳等資料交予邱上齊,委由邱上齊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務,詎邱上齊取得林志嘉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應用軟體APP申辦信用卡,致受理之行員誤認係林志嘉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予邱上齊。
二、邱上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於109年12月13日第1筆消費日前之某日時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志嘉」之署名1枚,用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繼之復基於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消費日期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十)-30、(十八)-47、49、50、(二九)-71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志嘉」之署名各1枚後,持以交付該等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並分別交付或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消費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或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六)-17之該筆交易,嗣後遭刷退,邱上齊因而未實際取得該利益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嘉、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志嘉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其他信用卡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上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8至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信用卡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105號函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子發票存根聯、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458號函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11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44、55至67頁;偵一卷第13至26、55至60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關於各別之消費內容,經被告供稱:附表一中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APSPA」是我跟直銷購買產品;「大眾通訊」則是購買3C類電子週邊產品;「0691」應該是去商店買商品等語(訴字卷第46、119頁),故該部分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所得者均為具體之財物;被告復表示:附表一中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是我去向聯徵中心聲請債務人信用紀錄的手續費;「不老苑-高雄館」是按摩費用;「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看電影的費用;「KTV」則是唱歌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46、119頁),此部分則為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所獲取之抽象服務等利益。至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三)-55「台灣之星電信-高雄高醫」消費所得應為電信服務上之利益,附表一編號(三一)-75「Foodpanda」、76「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同時包含實體食物及抽象運送服務之利益。上開事實,同有前引本案信用卡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對帳單在卷可稽,亦均足堪認定。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判決附表一(十八)編號48之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387元。又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116號函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0、73中消費日期110年1月14日之消費金額1,471元、1,448元,均為109年12月帳單消費之分期付款(訴字卷第65頁),檢察官復據以表示此部分實際上並無刷卡行為,爰一併更正刪除等語(訴字卷第45、119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且其令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申請人為林志嘉,因而核發本案信用卡,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之適用(訴字卷第107頁),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取得本案信用卡,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行使本案信用卡取得實體財物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享有抽象服務等不法利益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名,其中被告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林志嘉」簽名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十)-30;編號(十八)-47、49、50;編號(二九)-71之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林志嘉」簽名之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及如附表一編號(十)-30;編號(十八)-47、49、50;編號(二九)-71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志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①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簽名,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之適用(訴字卷第107頁),程序上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②被告因行使本案信用卡,進而取得如前所述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之部分,均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訴字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1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之消費金額,嗣後經商店主動退款而刷退,意即被告最終並未詐得該部分之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已達到既遂程度,亦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下之各次刷卡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同一日內密集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罪數之計算方式同前(訴字卷第44頁),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當日之刷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數罪名,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部份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3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利用為告訴人代辦貸款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冒名消費,不僅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之信用卡費用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至7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清償信用卡費用,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19條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30、編號(十八)-47、49至50、編號(二九)-71所示消費日期及特約商店內,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部份犯行詐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經剪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6頁),且信用卡本可隨時掛失止付,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將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信用卡現仍存在,為免生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因附麗於該信用卡上亦應隨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就事實欄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頁),故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所犯法條
主文欄
(一)
1
109年12月13日
銀櫃KTV高雄店
1,87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統一超商-高昇
429元
3
同上
APSPA
11,400元
(二)
4
109年12月14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22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093
55元
6
同上
爭鮮迴轉壽司-文化中心
330元
7
同上
統一超商-德民
100元
(三)
8
109年12月15日
統一超商-信賢
2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同上
大眾通訊
450元
10
同上
大眾通訊
4,770元
(四)
11
109年12月16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同上
大眾通訊
1,272元
(五)
13
109年12月17日
APSPA
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同上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九如
762元
15
同上
台安藥局
1,800元
(六)
16
109年12月18日
APSPA
4,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同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220元
(已刷退)
(七)
18
109年12月19日
統一超商-德祥
19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同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898元
(八)
20
109年12月20日
不老苑-高雄館
2,4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同上
APSPA
2,000元
2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燕巢安招
100元
23
同上
台灣麥當勞SOK-09
101元
24
同上
小北百貨-三多店
420元
25
同上
金漢城無煙燒烤
1,650元
(九)
26
109年12月21日
統一超商-德民
6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同上
APSPA
5,000元
28
同上
統一超商-新三華
155元
29
同上
六安堂藥局
900元
(十)
30
109年12月22日
鼎王麻辣鍋-高雄七賢店(有簽帳單)
4,09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壹枚沒收。
31
同上
統一超商-新如東
100元
(十一)
32
109年12月23日
神采飛揚KTV
2,42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同上
統一超商-慶昌
100元
(十二)
34
109年12月24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458
17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35
109年12月25日
APSPA
4,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65元
37
同上
大眾通訊
3,180元
38
同上
中油-中正三路加油站
952元
(十四)
39
109年12月26日
統一超商-愛河
2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同上
0691
2,780元
(十五)
41
109年12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同上
統一超商-新景有
100元
(十六)
43
109年12月28日
統一超商-鑫愛群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同上
APSPA
2,000元
(十七)
45
109年12月31日
全國加油站-鳳屏自助加油
68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同上
APSPA
24,000元
(十八)
47
110年1月1日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1,3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共參枚沒收。
48
同上
佳紘小吃店
2,387元
49
同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4,030元
50
同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3,898元
(十九)
51
110年1月2日
新泰城泰雲料理
1,48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
52
110年1月4日
統一超商-如龍
16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
53
110年1月5日
統一超商-秀昌
23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
54
110年1月6日
星巴克-台南健康門市
1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
55
110年1月7日
台灣之星電信-高雄高醫
69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91元
57
同上
小北百貨-九如二店
153元
(二四)
58
110年1月8日
好正點港式點心-鳳山店
1,20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233元
(二五)
60
110年1月10日
小北百貨-三多店
26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同上
鞋全家福-苓雅店
809元
(二六)
62
110年1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64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七)
63
110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博正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同上
LOUISACOFFEE
100元
65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407
268元
66
同上
統一超商-新景有
100元
67
同上
小北百貨-三多店
109元
68
同上
武廟台安藥局
704元
(二八)
69
110年1月13日
小北百貨-三多店
42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九)
71
110年1月14日
丁丁藥局-大昌店
(有簽帳單)
3,89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壹枚沒收。
72
同上
統一超商-如龍
100元
(三十)
74
110年1月15日
統一超商-新三華
6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一)
75
110年1月25日
Foodpanda
7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同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74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
數量
備註
1
鼎王麻辣鍋高雄七賢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30,偵一卷第16頁
2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47,偵一卷第17頁
3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49,偵一卷第18頁
4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50,偵一卷第19頁
5
丁丁連鎖藥妝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二九)-71,偵一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