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羅士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數高達253 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74,400 元,時間亦有2 年之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均有原羈押裁定(本院卷一第105、141頁)所舉之規避究責情事,亦有出入境之紀錄,復以詐騙金額將近2 億元,可能之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同時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事由)。惟考量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詳列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名冊,堪認確有彌補之意。再考量本件基本上為侵害財產權之案件,被害人數較多,逐一調解亦相當費時,若被告2 人繼續羈押,不利於洽談調解,也無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兼顧被害人求償利益,認被告2 人以交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諭知被告2人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2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與扣案之財產價值、保證金相較,尚無法等量,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案件尚未審理、判決,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