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莉蓉
吳建樑
陳韋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韋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莉蓉、吳建樑、陳韋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趙莉蓉、吳建樑、陳韋利係將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陳靖安、巴威翔、何乙珊、林玥彤、高靖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韋利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秀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又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犯罪手段、情節、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吳建樑、陳韋利交付本案帳戶後,各獲得新臺幣2萬4,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建樑、陳韋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屬被告吳建樑、陳韋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3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趙莉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利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莉蓉、吳建樑、陳韋利等3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趙莉蓉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邱振宏(所涉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確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吳建樑於民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與熱河街附近某超商,以3個月一期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租予邱振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陳韋利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嗣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婷婷」、「綺綺」、「奇奇」等為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陳靖安及巴威翔詐取財物。後因王秀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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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趙莉蓉於偵查中未能敘明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遺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且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此段期間均未曾掛失該帳戶。 |
| | 被告吳建樑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個月一期8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3次共2萬4000元之事實 |
| | 被告陳韋利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告訴人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等3人有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2人於警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2、另案被告尤法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尤法品申設之pmpm0821綠界會員帳號帳戶。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捷、林澤榮、許重禾、張裕威、林亨、邱振宏、任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等人佯稱渠等所經營者為賭博網站,然該網站實際上並無出金機制,目的在於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
| 同案被告邱振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高雄」對話紀錄擷圖7紙(警卷五第862-867頁) | 告訴人王秀惠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阿羅哈-黑」對話紀錄擷圖2紙(警卷六第0000-0000頁) | 告訴人陳詩婷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
| 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得另案被告邱振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3、77頁) | 被告邱振宏與暱稱「滿周」之對話內容載明「吳建樑、趙莉蓉華南ikey租金$30000/3個月,107/12/10:租吳本子+辦ikey$20950,108/4/16:續租趙本子$20000,最後一次付款:108/8/5,趙ikey付1半$15000,吳和趙補辦ikey共3次車馬費$4500」,足認被告吳建樑、趙莉蓉上開華南銀行出租予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 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得被告任祖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3、142頁) | 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阿羅哈-黑」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有供被告邱振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 被告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32頁) | 告訴人王秀惠、彭定發、陳詩婷等3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靖安與暱稱奇奇之帳號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證明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2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尤法品申設之pmpm0821綠界會員帳號帳戶。 |
| 綠界會員及儲值紀錄、綠界公司109年4月22日綠管外字第109042208號函暨pmpm0821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 | 告訴人陳靖安、巴威翔2人如附表二所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存入被告尤法品申設之pmpm0821綠界會員帳戶,再撥款至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陽信商業銀行股110年3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5689號函及所附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趙莉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1.如附表三所示尤法品申設之pmpm0821綠界會員帳戶,撥款至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被告吳建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被告趙莉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核被告趙莉蓉、吳建樑、陳韋利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吳建樑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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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秀惠於109年4月6日在IG看到兼職廣告,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綺綺」聯繫,對方即介紹王秀惠至博弈網站平台MXTRAD(mxtrad.net)註冊帳號下注,陳稱會教其如何下注輪盤,並向王秀惠謊稱其下注有贏錢,然須匯款獲利之佣金予「綺綺」並達到規定之洗碼量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王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彭定發於109年2月5日在IG看到保證獲利廣告,點選後即陸續與LINE暱稱「婷婷」、「綺綺」、「尤尤」、「Xuan」聯繫,對方即介紹彭定發至「寶鑫科技」、「GSS投資二元期貨」、「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等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定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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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詩婷於109年4月11日在IG與暱稱「fufu_0917」認識,旋與LINE暱稱「綺綺cicici1205」聯繫,對方即介紹陳詩婷至博弈網站平台「MXTRAD」(lk.mxtrad.net)註冊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韋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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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靖安於108年8月27日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奇奇」聯繫,對方即佯稱其任職套利團隊在信德匯平台操作投資,可一對一帶牌,帶領操作極速飛艇遊戲,因套利團隊可攔截數據分析,保證賺錢,但須給付獲利之30%作為給套利團隊的佣金云云,致陳靖安及其共同出資之友人巴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5日(如附表二所示) | | 陳靖安與巴威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超商繳款匯入另案被告尤法品申設之pmpm0821綠界會員帳號帳戶,該等款項再如附表三所示,先轉入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趙莉蓉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吳建樑申設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 |
附表二(陳靖安及巴威翔2人超商繳款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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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尤法品以品茂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及出帳交易明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被 告 陳韋利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何乙珊等人,致何乙珊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韋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乙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乙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林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詩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及高靖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乙珊、林玥彤、陳詩婷及高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陳韋利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1、18473、184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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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乙珊佯稱可投資槓桿指數由操盤手操作獲利等語,何乙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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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玥彤佯稱可由專業老師直接操盤獲利等語,林玥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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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婷佯稱MXTRAD博奕網站之投資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陳詩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高靖雅佯稱可操作外匯交易賺錢等語,高靖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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