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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3、124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昱慈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慈於107年8月15日入伍,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應有審判權。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7-19、13-15頁;警二卷第35-41、85-88、117-123、143-149、187-189頁;併偵一卷第9-12、17-20頁;併偵三卷第13-15頁;併偵四卷第13-15頁;併警三卷第22-25頁;併警一卷第3-5頁;併警二卷第17-18頁;併偵五卷第9-13頁;併偵六卷第11-16頁;併偵七卷第13-15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1-171、428、409-422、423-434、283-285頁;警二卷第43、45-47、55-61、113、95-111、135、133、161、163-177、195-197、59-73頁;併偵二卷第30-49頁;併偵三卷第57-62頁;併偵四卷第37、63-65、69、75-85頁;併警一卷第61-63頁;併警二卷第46、19-34頁;併偵五卷第53頁;併偵六卷第44、91-105頁;併偵七卷第103-104、113-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所得,並以轉匯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無訛。諸觀系爭帳戶之對帳單之「摘要」欄載有「電子轉出」一情(警二卷第7頁),顯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除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他人利用等語,然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之風險,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時,應已確信系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不致因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安心要求本案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予以提領。綜合上情,系爭帳戶資料應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系爭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曾透過宣導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也知道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等語(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主觀上既然已有此認知,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系爭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述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就該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該集團成員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7至16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該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6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則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3日(即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9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16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併辦意旨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均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8至16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罪事實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應屬有據,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吳文城、李鵬程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