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肆拾貳兩及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義(原名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間,指示同具上揭犯意之甲○○(涉犯幫助詐欺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重新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甲○○辦妥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黃品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22時23分許,因見丁○○前於社群網站臉書「威士忌藏家交流團」刊登徵求山崎18年酒類之貼文,遂以臉書帳號「白白」聯繫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之價格販售10瓶山崎18年威士忌,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月12日9時2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100,000元、8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並未依約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品義因投資不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辛○○佯稱:可將黃金存放於其家族之當舖,存入7兩黃金,每月即可領得1錢之黃金利息,但每次最少必須存入21兩黃金,又若能投資至70兩黃金,每月可以獲利1兩黃金,且黃金不會拿出去運用,只要拿當票去跟當舖兌現,可以換到等值現金或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2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陸續交付各21兩黃金予黃品義,黃品義並開立當票予辛○○留存。嗣因黃品義未能按時給付辛○○利息,辛○○欲向黃品義取回黃金,黃品義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某時許向辛○○誆稱:因有資金缺口無法自家族當舖取回黃金,如能提供車輛質押借款,將款項返還給家族當舖,即可取回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借款,並將借得款項中130,000元交付予黃品義,用來處理當舖債務以取回黃金。嗣因辛○○未能順利取回黃金及借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辛○○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屬被告黃品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丁○○、辛○○、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揭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0至35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金簡卷第29至38、77至81、143至178頁、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庚○○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金簡卷第146至15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提供其與「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空箱照片、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開戶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富順當鋪員工資料表(甲○○)、鳳山分局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甲○○)、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告所開立之富順當鋪當票、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辛○○所提供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3至21、23至30、33至39、41、42至43頁、警二卷第15至19、21至25、27、29至43、45至49頁、偵緝卷第83頁、金簡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17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證人甲○○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辛○○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似理由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其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上情,而以事實欄二所述理由,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屬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始表示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但尚未與告訴人丁○○、辛○○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固有將證人甲○○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成年人後,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黃金共42兩及現金130,0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接續以上揭理由詐得告訴人辛○○於108年9月21日12時許,在上揭地點,交付28兩黃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第三次交付黃金部分,其實伊並未實際交付黃金,當時因為被告積欠伊債務,所以他就以1兩黃金約5萬元之價格,抵銷對伊140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逕自開立當票而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辛○○既未實際交付黃金予被告,而被告復自陳其確實僅挪用告訴人辛○○交付之42兩黃金,28兩部分為抵銷債務,其並未實際收受黃金,亦無辦理入庫,自未挪用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可見就此部分為被告其他債務之轉換後不履行,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而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金28兩之情形,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