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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同案被告王室博(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豪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室博後,由同案被告王室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張文豪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室博後,由同案被告王室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張文豪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張文豪再依同案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因認被告張文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室博、證人即告訴人陳道垣、潘銘坤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道垣、潘銘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豪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室博,並依同案被告王室博指示提款或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與王室博為認識5年以上的好友,王室博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向其借帳戶,其因為2人是好朋友,才將帳戶借給王室博,並幫忙提款或轉帳,但其並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文豪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室博後,由同案被告王室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道垣、潘銘坤,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文豪上開臺灣銀行或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張文豪再依同案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張文豪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室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道垣、潘銘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31-32頁;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並有被告張文豪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一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1420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偵二卷第151-177頁)、告訴人陳道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平臺資訊(偵一卷第83-89頁)、告訴人潘銘坤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3-107頁,第111頁,第114-12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室博並提款、轉帳等行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乙節,查:
  1.同案被告王室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有博奕網站徵求帳戶,並稱有「業界最高返水」,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帳戶,但提款卡不見了,所以向張文豪借用帳戶,對方是以通信軟體「飛機」直接與其連繫,其再通知張文豪去領錢、轉帳,其因張文豪所領錢可獲得之報酬2%也自己留下來,並未分給張文豪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31-32頁),此核與被告張文豪辯稱:王室博稱有人要匯錢給他而需借用帳戶等語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屬有據。
  2.審酌前揭同案被告王室博之陳述,被告張文豪所接觸之人僅為同案被告王室博,且卷內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文豪曾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連繫,或同案被告王室博有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性質為何,從而,被告張文豪是否知悉款項之來源係詐欺或賭博等犯罪之贓款,而非同案被告王室博所稱之友人乙情,即屬有疑;況且,綜合二人所述,被告張文豪並未因提領或轉帳而獲得任何好處,從而,其亦無法從提領可輕易獲得報酬乙節,進而查覺帳戶內款項來源異常,亦徵被告張文豪相信同案被告王室博借用乙節,為屬有據。
  3.又被告張文豪自承與同案被告王室博相識數年,為好友關係,而依目前社會常態,雖政府機關、檢警、新聞屢屢廣為宣告切莫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而,在親近之家人、伴侶、好友臨時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時,出借者基於雙方情誼及信賴關係,縱使加以詢問、疑惑,但通常並不會認為所出借之金融帳戶將涉及財產犯罪,而仍予出借,故此一基於特定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資料,自與一般將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情況有別,故實難僅以被告張文豪將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室博,即逕認被告張文豪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之情形存在。
  4.綜上,被告辯稱尚屬可採信,是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豪雖有提供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等2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王室博,及為同案被告王室博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或提領方式
1
 陳道垣

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道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張文豪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張文豪於110年3月26日14時19分、1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陳道垣匯款後至被告張文豪提領前,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110年3月25日22時55分許
5710 元
被告張文豪臺灣銀行帳戶
2
 潘銘坤
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銘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被告張文豪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張文豪於110年3月29日1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4萬2260元。(潘銘坤匯款後至被告張文豪轉帳前,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