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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蘇月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雖對被告蘇月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將被告蘇月理列為人頭保戶,並未認被告蘇月理應與其他人頭保戶負共犯責任,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核犯法條欄即明,且以被告蘇月理為人頭保戶部分之被害人亦未包含原告,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蘇月理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月理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蘇月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