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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霖園醫院即吳興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地址)
            柯秀美
            柯李月娘

            柯志忠

            張晉銘
            陳冠帆



            林文生


            盧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熊明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霖園醫院為被告,惟霖園醫院係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而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吳興家並非霖園醫院之受僱人,有霖園醫院網站醫院簡介之截圖、被告吳興家於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8頁之供述在卷可證。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是原告另追加霖園醫院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而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興家、柯秀美、柯李月娘、柯志忠、張晉銘、陳冠帆、林文生、盧家醇等人被訴共同詐騙原告以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因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