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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霖園醫院即吳興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地址)
            柯志忠

            陳冠帆



            洪欣  

            林華彬
            林文生


            盧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世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列霖園醫院為被告,並應與被告吳興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霖園醫院係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而從事醫療業務,被告吳興家並非霖園醫院之受僱人,有霖園醫院網站醫院簡介之截圖、被告吳興家於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民國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8頁之供述在卷可證。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興家、柯志忠、陳冠帆、洪欣、林華彬、林文生、盧癸源等人被訴共同詐騙原告以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因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已於115年5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本院自應依上開法規,將本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