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誠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凃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待轉區沿建國二路西向東方向,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凃宏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併血胸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仍有步伐不穩、排尿排便失禁,行為偏差等嚴重後遺症,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王志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志誠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沒有看到摩托車;我當時沒有錯,因為當時是綠燈。而且機車當時是在待轉區上才會跟我發生擦撞云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凃宛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996號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1、47-4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上正欲直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凃宏森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按稱重傷者:...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併血胸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患者於110年10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血胸至本院急診求治,爾後有延遲型腦出血,日後亦曾有因進展至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仍有步伐不穩、排尿排便失禁,行為偏差等嚴重後遺症之難治情況而需後續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996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雄院國刑守112交簡1462字第1131002287號函知被告在案(參本院卷第63頁),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業已有所兼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飽受極大之痛苦,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偵緝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