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怡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呂佲旂...」;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蓉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分別為「右肩及左髖挫傷」、「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車損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呂佲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旂任,沿高坪二十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身,呂佲旂因而受有右肩及左髖挫傷,呂旂任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旂任、呂佲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旂任、呂佲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