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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發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鄭宇涵,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俊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3至4行補充為「鄭俊發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俊發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答辯狀表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人穿越道上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告訴人已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再予依職權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鄭俊發(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與熱河一街口東北角起駛,竟疏未注意,沿熱河一街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且闖越紅燈行駛穿越路口,適有葉進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鄭俊發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葉進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右臂、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鄭俊發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俊發雖坦承與告訴人葉進興發生車禍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