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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雋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12行「詎方雋翔未留置現場查看侯勇光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詎方雋翔於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可預見侯勇光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侯勇光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方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
  腰痛、右膝、右手腕疼痛,幸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侯勇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7-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填補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並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並避免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再犯之必要,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
  被   告 方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雋翔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昌街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侯勇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勇光受有腰痛、右膝、右手腕疼痛之傷害(方雋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方雋翔未留置現場查看侯勇光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