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計程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第9至11行補充告訴人傷勢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2張」,並補充「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登順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末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陳榮庭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15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6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順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陳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洪登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陳榮庭騎乘之機車,陳榮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洪登順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登順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