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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被告黃柏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
  被   告 黃柏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邱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黃柏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邱柏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黃柏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邱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錯擦傷6*3公分、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黃柏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邱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