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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正修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修(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秉富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辯稱:雙方都有錯,我迴轉,但對方騎太快云云,惟告訴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行車速率2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對方騎太快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陳正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40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正修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秉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正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秉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正修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秉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正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