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慶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末補充「嗣王慶銀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末),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頎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王慶銀: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頎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59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王慶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門,黃頎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頎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