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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分」更正為「15分前稍早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陳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8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