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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董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摔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8號
  被   告 董瑞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德於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渝香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路○○000號路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