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聖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告訴人孫志全於偵查中之指述」補充為「告訴人孫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補充「被告黃聖倫刑事陳述意見狀、國道公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倫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孫志全所駕駛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禾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為「膝部挫傷」,且走路與活動度正常,此有禾家安診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拒絕,其已盡最大努力等語,請求緩刑。然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被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行駛時,適前方有孫志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黃聖倫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孫志全所駕駛之車輛,致孫志全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黃聖倫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志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倫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志全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禾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