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孫耀銘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以外之證明方法(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係坦認於「112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而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所未合,尚無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其果有於聲請意旨所日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耀銘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確認,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