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王韋婕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力路口時,本應注意天祥一路近該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鼎力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鼎力路,適有王韋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王韋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黃韋傑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韋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鈍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