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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義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湯義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述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6日中午之某時許起至翌(7)日零時20分許止,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褒忠街口「保泰廣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該路299巷口時,因號誌變換後仍停駛路中,經警方鳴笛仍無反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零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