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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榮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與南江街路口」、第9行「蔡睿捷」更正為「蔡睿倢」、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蔡睿捷」更正為「蔡睿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被   告 王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明知施用愷他命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將愷他命放入捲菸中,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路口時,連續與李進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靜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睿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志榮仍駕駛本案車輛持續前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連續與停放路邊之余慶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宛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李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時,發現其眼神渙散、口齒不清,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進益、陳靜儀、蔡睿捷、余慶豐、張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72張、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