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諱言有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之事實,然一度陳稱:我不知道為何酒測值那麼高。檢測器有問題,數值太高了云云。惟查,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已明確顯示:員警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器具,乃定期於112年11月9日經檢定合格,且該次合格之效期可達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經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猶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本案檢測為該酒測器之第2次,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本案酒測器經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則員警使用該檢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質疑本案酒測結果有誤,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前有數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平路口時,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