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軒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軒靜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龔軒靜雖辯稱:是告訴人黃李素鑾來撞到我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所示內容,可見告訴人原係同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兩車均沿中芸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腳踏車係緩慢沿路面邊線直行在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並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車旋即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駕車自我左後方追撞我的腳踏車尾部,造成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原係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左後方,於接近告訴人腳踏車之際,二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接近告訴人腳踏車之際,顯然未注意告訴人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超車時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被   告 龔軒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軒靜(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黃李素鑾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慎碰撞黃李素鑾之腳踏車,致黃李素鑾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龔軒靜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李素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軒靜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素鑾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