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崔家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家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反面),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崔家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陳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陳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崔家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家恩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