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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8行補充為「遂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達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鐘雲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雲鵬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4號5樓之3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鎮東一街406巷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雲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