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慶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章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陳慶章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子孟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7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子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慶章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子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兩肩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慶章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子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慶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