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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㈡告訴人陳靖宜民國112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1頁)、㈢本院112年4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3月22日於本院民事高雄簡易庭成立之和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爰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遵守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遂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郵局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和解書筆錄及被告郵局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三街與苓雅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轉彎時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靖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靖宜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右腕挫傷、兩膝挫傷、左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張淑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亦有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可憑。查被告雖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字卷第15頁),然依其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知識,即當對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且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至告訴人陳靖宜於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張淑珍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岔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陳靖宜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5至46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又告訴人陳靖宜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5頁),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